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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 原告
    張菁倫
  •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偕碩峸張雅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張菁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偕碩峸 張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滙 聚公司就第㈠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張雅苓、偕碩峸應與 滙聚公司就第㈠項、第㈡項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 第㈠、㈡、㈢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計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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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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