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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 原告
    黃清玲
  •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清玲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 匯聚公司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 被告於該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 4,779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A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 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85萬元,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元。另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利 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經核算請 求利息金額為34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5,121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5,121元(計算式:85萬+15,121=15,121),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779元 1 利息 2,029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59/365) 5% 71.99元 2 利息 2,12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31/365) 5% 67.24元 3 利息 2,125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200/365) 5% 58.22元 4 利息 2,125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70/365) 5% 49.49元 5 利息 2,125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39/365) 5% 40.46元 6 利息 2,125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109/365) 5% 31.73元 7 利息 2,125元 114年8月1日 114年10月17日 (78/365) 5% 22.71元 小計 341.84元 合計 15,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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