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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誌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李莉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誌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領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14年8月4日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元,未逾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3年1萬9,680元、114年2萬0,28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三);本院卷第9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現由聲請人之前配偶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籍設新北市鶯歌區,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13年9,840元、114年1萬0,14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四)⒈】。聲請人之母(36年次)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57元,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有2名姊妹,並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自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聲請人母親之補助後,由3人分攤後之扶養費為113年5,141元、114年5,341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四)⒉】。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000元,經核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數額,應可採認。

⒋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計算式:《113年》(2萬9,000元-1萬9,680元-9,000元)×12個月+《114年》(2萬9,000元-2萬元-9,000元)×8個月=3,840元】。

⒌聲請人聲請前2年(110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每月並支出扶養費1萬1,000元【參本院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理由欄三、(二)、(三)、(四)】。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萬9,000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000元/月×24月-扶養費1萬1,000元/月×24月=-2萬4,00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22萬3,979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等,說明其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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