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聲請人
名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智
相對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
關係人
邱承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承康於本院112年度建簡上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鐘(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金獎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邱敏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邱敏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0、2365、39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卷宗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卷第87至113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承康為邱敏鐘之子,現年約20歲(00年0月生),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於邱敏鐘死亡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可見兩人之財產關係密切,由其擔任金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承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