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 被告
- 陳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李嗣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年息為10.34%,付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至117年12月26日止,每期付款2萬2,440元(下稱系爭債權),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就系爭債權提供擔保,債權即自李嗣英移轉至原告,惟被告僅繳款7期,自112年8月26日起未再繳款,嗣系爭車輛經原告尋獲取回、拍賣,系爭車輛之售車款扣除必要費用後,於112年11月3日充償系爭債權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6,209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明細、本利攤還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暨證明書、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系爭車輛充償試算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49至5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已送達人在境內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限閱卷內之入出境紀錄),原告並已提出其已於112年9月間聯繫被告並限期催告返還上開借款暨利息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之催收證明、被告留言之電子郵件紀錄),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