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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暉公司)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12月25日訂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變更為400萬元,借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分72期,每月一期,自借款日起前12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6%機動計息,上暉公司並於112年12月25日訂立承諾書承諾其每月營收匯存入其申設之原告活期存款帳戶至少200萬元,倘未達承諾金額,則約定利率加碼年息0.2%,詎上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自113年6月起每月匯存入金額未達200萬元,尚欠本金1,468,691元、已計利息2,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李香君、黃瑩櫻應與上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承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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