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 告 林建昌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判決主文項次 更正前 更正後 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1,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44,871元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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