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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告
林建昌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判決主文項次 更正前 更正後 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1,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44,871元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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