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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交付發電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告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被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發電設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多次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271至276、391至39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最後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與被告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間、鎧銚公司與被告日振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振公司,與鎧銚公司合稱被告)間之太陽能發電案場移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設立以來,主要經營太陽光電發電事業,在台灣各地設置發電設備,並供電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獲取利潤。原告曾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上,設置桃園市政府設備登記編號TYU-FIN112-PV0083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於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上,設置雲林縣政府設備登記編號YUN-FIN112-PV0087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白宮案場發電設備,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合稱系爭發電設備)。原告嗣於112年3月13日、111年8月24日與台電公司桃園區及雲林區營業處就系爭發電設備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台電公司提供電能以換取電費之對價,不料嗣後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國烜為享有系爭發電設備之利益,於其任職原告之負責人期間即於112年8月25日,與鎧銚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合約,各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275萬元之代價,出賣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白宮案場發電設備予鎧銚公司,並於112年9月4日、同年8月31日再代表原告與鎧銚公司共同將系爭發電設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移轉予鎧銚公司,而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獲桃園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同意後,再於112年10月6日已非原告之負責人期間,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債權轉讓文件,將原告對台電公司桃園區及雲林區營業處之系爭發電設備之電費債權轉讓予鎧銚公司,並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1日獲台電公司桃園區及雲林區營業處之同意,而鎧銚公司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電費為221萬7,815元(詳如附表一);就白宮案場發電設備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所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電費為44萬3,080元(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㈡詎鎧銚公司於收受系爭發電設備後,旋於不詳時地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出賣系爭發電設備予日振公司,並於11
    3年6月12日、同年5月31日與日振公司共同向桃園市政府、
    雲林縣政府申請轉讓系爭發電設備予日振公司,嗣於113年6
    月14日、同年7月30日獲桃園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同意,又
    於113年6月18日、同年8月1日與日振公司簽立「契約轉讓暨
    承受協議書」,將鎧銚公司對台電公司桃園區及雲林區營業
    處之系爭發電設備之電費債權轉讓予日振公司後,於113年7
    月25日、同年8月2日再簽立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合約,隨後
    於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30日獲台電公司桃園區及雲林區
    營業處之同意上開系爭發電設備之電費債權轉讓,而日振公
    司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0月止所受
    領台電公司給付之電費為118萬1,485元(詳如附表一);就白
    宮案場發電設備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0月止所受領台電公
    司給付之電費為53萬1,595元(詳如附表二)。
 ㈢承上,原告前任負責人黃國烜與鎧銚公司間、鎧銚公司與日
    振公司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移轉系爭發電設備暨設
    備登記名義人及電能購售契約等相關權利,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規定,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日振公司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向日振公司代位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前任負責人黃國烜不
    論是否實際參與鎧銚公司之運作,其與鎧銚公司共同決議無
    償轉讓系爭發電設備及相關權利,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
    司之權利,並違背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鎧銚公司請求賠償,且其
    與鎧銚公司間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移轉系爭發電設
    備及相關權利之法律行為,鎧銚公司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及相關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鎧銚公司返還所受有
    之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倘若認原告與鎧銚公
    司間所簽立之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成立生效,因鎧銚公司
    未依約給付價款,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4年6月4
    日及同年7月23日向鎧銚公司催告限期給付,並為逾期未付
    即解除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鎧銚公司迄未給
    付價款,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另
    黃國銘為原告之股東並為鎧銚公司負責人呂佩臻之小叔,顯
    然明知日振公司受讓之系爭發電設備屬原告公司而遭黃國烜
    惡意轉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撤
    銷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之移轉系爭發電設備及相關權利之
    法律行為,並向日振公司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①日振公司應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交付鎧銚公司
    ,及給付鎧銚公司118萬1,485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鎧銚公司應再將徐嘉男
    案場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9萬9,300元,及自
    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日振
    公司應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
    辦理移轉登記予鎧銚公司。④鎧銚公司應再將徐嘉男案場發
    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⑤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就
    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簽立,契約編號為04-PV-000-0000之電
    能購售契約(下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立契約
    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鎧銚公
    司。⑥鎧銚公司應再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
    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
    原告。⑦日振公司應將白宮案場發電設備交付鎧銚公司,並
    給付鎧銚公司53萬1,595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鎧銚公司應再將白宮案場發電
    設備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萬4,675元,及自114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⑨日振公司應將
    白宮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
    記予鎧銚公司。⑩鎧銚公司應再將白宮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
    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⑪日振公司應
    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就白宮案場發電
    設備簽立,契約編號為19-PV-000-0000之電能購售契約(下
    稱白宮案場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鎧銚公司。⑫鎧銚公
    司應再將白宮案場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就第1、2、7、8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之買
    賣合約,應予撤銷。②日振公司應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交
    付予鎧銚公司,並給付鎧銚公司118萬1,485元,及自114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鎧銚公司應
    再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39萬9,3
    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日振公司應將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鎧銚公司。⑤鎧銚公司應再將
    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⑥日振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簽立之徐嘉男案場發電設
    備電能購售契約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辦理轉讓予鎧銚公司。⑦鎧銚公司應再將徐嘉男案場發
    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⑧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白宮
    案場發電設備所為之買賣合約,應予撤銷。⑨日振公司應將
    白宮案場發電設備交付鎧銚公司。⑩鎧銚公司應再將白宮案
    場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7萬4,675元,及自11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⑪日振公
    司應將白宮案場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
    移轉登記予鎧銚公司。⑫鎧銚公司應再將白宮案場發電設備
    申請登記名義人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⑬日振
    公司應將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立白宮
    案場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鎧銚公司。⑭鎧銚公司應再將
    系爭雲林發電設備電能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理轉讓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就第2、3、9、10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成立以來,公司經營所屬業務事務,例來皆由董事長決
    定執行,並非由股東會議決定,且有關發電設備之經營或移
    轉一事,係原告公司從事買賣案場之常態性經營業務交易,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並非對於原告之「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無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因此,原告前任
    董事長黃國烜於其任職內時,本於業務經營考量,以相當對
    價之有償行為,將系爭發電設備出售予鎧銚公司,係合法有
    效簽署的買賣合約,並為合法業務之經營行為,無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因此原告與鎧銚公司就系爭發電設備買賣移轉,
    是合法買賣而非通謀虛偽買賣。
 ㈡鎧銚公司嗣後再因經營考量,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予從事發電
    設備事業之日振公司,並由日振公司於113年7月29日轉帳付
    款239萬1,921元,及分別於同年8月8日、8月20日各轉帳付
    款200萬元、218萬1,625元(合計418萬1,625元),此為正
    當交易之合理對價買賣,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或損害他人情事
    ,亦非原告所主張係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規定有害債權
    之無償行為。
 ㈢依綠能產業交易習慣,關於發電設備案場之交易,不僅是設
    備交付,而係『權利交易』,須相關發電核可登記以及供電契
    約完成移轉後,交易始謂完成,且交易款項撥付之程序亦如
    同業界工程案件之交易習慣,均係待所有交易項目均完成驗
    收後才進行開立發票並付款之程序。是以,原告與鎧銚公司
    之交易過程,依光電產業之交易習慣係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移轉並同時將設備一併移轉交付予買方,待後續獲得移轉
    許可後再向台灣電力公司地方營運處申請債權轉讓,待電力
    公司核可後始可向買方請求契約款項,而在移轉設備時,鎧
    銚公司即已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基於物權行為無因
    性,該移交系爭發電設備之物權行為自不受債權行為影響,
    鎧銚公司即為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得以所有權人地
    位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發電設備。然當時原告法定代表人黃
    國烜於系爭發電設備案場交易時,在與鎧銚公司完成契約簽
    訂後,本有預期與案場業主洽談進行契約公證的程序,但原
    告突然將黃國烜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職撤換,後續原告亦未
    接續與案場業主洽談契約公證事宜,致公證程序遲未完成,
    原告亦未開立發票向鎧銚公司請領款項,如此鎧銚公司要如
    何給付款項?況且原告迄今均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案場租賃契
    約公證程序,且未能完成交付驗收,顯係違反系爭發電設備
    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鎧銚公司自無法依約給
    付契約款項,故鎧銚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此,
    原告片面以鎧銚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
    非適法。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
    定之簽訂公證屋頂租賃契約之義務,係指聯繫案場所有權人
    即可,惟被告本與案場所有權人素未謀面,考量原告斯時與
    案場所有權人合作多年,有相當的熟識程度,故請求案場轉
    移時應由原告協助處理租約公證事宜,除與案場所有權人進
    行聯繫外,因被告不知原告與案場所有權人先前之公證程序
    如何進行,故契約中要求應一同協助辦理公證程序,始有契
    約上文字所載內容,設若如原告所稱契約義務僅需原告聯繫
    即可,為何不在契約內僅載「甲方需協助聯繫建物所有人」
    等語,何須詳載「甲方協助乙方與本案所有權人簽訂公證屋
    頂租賃契約」等文字,顯見原告明知其違反義務,卻欲推諉
    卸責,臨訟以上開主張至辯,顯非可採。此外,依系爭發電
    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原告若有違反該買賣
    合約時,並應賠償買賣價金20%。依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
    履行完成公證,明顯已有違約,更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依調查筆錄所載,主張黃國烜係實質操空原告及鎧銚公
    司進行交易,屬通謀虛偽並構成雙方代理云云,惟鎧銚公司
    設立初期,因其法定代表人呂佩臻係初入綠能產業,公司相
    關綠能產業業務之推動與經營即仰賴富有相關經驗的黃國烜
    協助處理,然經過相當時間之合作與佐理,呂佩臻已熟稔相
    關業務,且黃國烜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成立原告及威旭綠
    能公司,經營重心早已於斯時交還給呂佩臻,110年起即由
    呂佩臻全權掌理鎧銚公司,斯時黃國烜已無參與鎧銚公司之
    經營與管理,原告所言全屬個人臆測之詞,顯屬無稽。此外
    ,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黃國烜與鎧銚公司之代表人呂佩臻於買
    賣系爭發電設備時,相關債權文件上之印章均係本人親自蓋
    印,並無偽造情事。
 ㈥原告主張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之系爭發電設備交易,係屬
    通謀虛偽且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鎧銚公司與日振公
    司間之交易過程,日振公司本有意與鎧銚公司購買系爭發電
    設備,並於交易之初即進行口頭約定,合理信賴日振公司會
    依約履行,故就系爭發電設備之移轉交付以及主管機關登記
    等事項先予進行,待交易進行到相當程度後再簽訂書面契約
    並完成付款,以完備整體買賣流程,而在完成契約簽訂後,
    日振公司均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目前款項均已給付完畢。是
    原告徒以被告等間具有親屬關係,且交易過程非如其所想像
    之流程進行,卻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顯不實在。
 ㈦本件鎧銚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發電設備於112年8月25日即已訂
    約讓售移轉,而被告分別先行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4
    日就系爭設備移轉,續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2日正式
    書立買賣合約,然原告迄至114年8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
    張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移
    轉系爭發電設備之行為,未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
    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
    有害及債權之要件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鎧銚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與相關
    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黃國烜於擔任原告前公司負責人期間,與由其
    配偶呂佩臻擔任負責人之鎧銚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合約,而無償將系爭發電設備及受
    領電費之相關權利讓與鎧銚公司,黃國烜與鎧銚公司乃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對黃國烜
    及呂佩臻之刑事告訴狀、黃國烜之調查筆錄為證。然依前揭
    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所載內容,僅可知原
    告向黃國烜及其配偶呂佩臻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現經偵
    查中而已,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所提黃國烜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調查筆
    錄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核與原告主張無涉
    ,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原告前負責人黃國烜與鎧銚公司簽訂系爭發電設備
    之買賣合約並無買賣真意,亦未舉證該買賣合約有何顯不合
    理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徒以原告當時負責人黃國
    烜與鎧銚公司負責人呂佩臻為夫妻為由,主張鎧銚公司與原
    告前負責人黃國烜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合約,而無償受讓系爭
    發電設備及受領電費之相關權利,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鎧銚
    公司返還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與相關權利,核屬無據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之假買
    賣,該買賣合約即有效成立。原告固再主張縱認系爭發電設
    備買賣合約成立生效,因鎧銚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其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鎧銚公司限期給付,並為逾期未付
    即解除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鎧銚公司迄未給
    付價款,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
    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
    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
    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與鎧銚公司間之系
    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31至33頁)所
    載內容,可知鎧銚公司之付款時程及條件為系爭發電設備之
    設備登記、台電購售電契約先移轉至鎧銚公司名下,待原告
    協助鎧銚公司與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完成公證屋頂租賃契約之
    簽訂,並於鎧銚公司就系爭發電設備系統完成驗收後,原告
    始得向鎧銚公司請款,即原告協助鎧銚公司簽訂公證屋頂租
    賃契約,乃其先給付義務,而原告迄未協助鎧銚公司與案場
    建物所有權人完成公證屋頂租賃契約之簽訂,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案場租賃契約公證程序,且
    未能完成交付驗收,違反系爭發電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
    項第1款約定,鎧銚公司自無法依約給付契約款項乙節,應
    堪採信。準此,鎧銚公司尚未支付買賣價金,難謂有給付遲
    延之情,原告以鎧銚公司給付價金遲延為由,向鎧銚公司解
    除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合約並非適法,該買賣合約仍有效存
    在,故原告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
    之電費與相關權利,亦屬無據。
 ㈡原告向日振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與相關
    權利予鎧銚公司,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對鎧銚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對鎧銚公司之債權,應僅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金錢
    債權。而原告雖主張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就系爭發電設備
    及受領之電費與相關權利之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日振公司應負回復原狀
    責任云云,然原告對上開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乙節,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就系
    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與相關權利簽訂買賣合約後,日振
    公司業已依約支付239萬1,921元、418萬1,625元價金予鎧銚
    公司,有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交
    易憑證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201頁)為憑,足徵鎧銚公司
    對日振公司並無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及相關權利之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鎧銚公
    司請求日振公司返還系爭發電設備及受領之電費及相關權利
    予鎧銚公司,自屬無據。
 ⒉原告固另主張鎧銚公司讓與系爭發電設備予日振公司之行為
    ,有害於其對鎧銚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
    項規定,請求撤銷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之系爭發電設備買
    賣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原告對鎧銚公司僅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權,
    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目前是否得向鎧銚公司行使此項請求
    權(此涉及原告向鎧銚公司請款之條件有無成就,詳述如前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鎧銚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附表一: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徐嘉男案場發電設備受領電費明
    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購電電費(未稅) 營業稅 購電電費(含稅) 受領公司 114/10 54,676 2,734 57,410 日振公司 114/09 102,058 5,103 107,161 日振公司 114/08 80,998 4,050 85,048 日振公司 114/07 100,437 5,022 105,459 日振公司 114/06 74,250 3,726 77,976 日振公司 114/05 71,684 3,584 75,268 日振公司 114/04 59,128 2,956 62,084 日振公司 114/03 40,094 2,005 42,099 日振公司 114/02 51,029 2,551 53,580 日振公司 114/01 26,327 1,316 27,643 日振公司 113/12 40,904 2,045 42,949 日振公司 113/11 55,891 2,795 58,686 日振公司 113/10 71,278 3,564 74,842 日振公司 113/09 94,769 4,738 99,507 日振公司 113/08 108,946 5,447 114,393 日振公司 113/07 92,743 4,637 97,380 日振公司 日振公司小計 1,125,212 56,273 1,181,485  113/06 63,585 3,179 66,764 鎧銚公司 113/05 70,876 3,544 74,417 鎧銚公司 113/04 59,938 2,997 62,935 鎧銚公司 113/03 53,865 2,693 56,558 鎧銚公司 113/02 36,047 1,802 37,849 鎧銚公司 113/01 40,904 2,045 42,949 鎧銚公司 112/12 56,702 2,835 59,537 鎧銚公司 112/11 59,533 2,977 62,510 鎧銚公司 112/10 84,239 4,212 88,451 鎧銚公司 112/09 99,226 4,961 104,187 鎧銚公司 112/08 29,564 1,478 31,042 鎧銚公司 112/07 332,506 16,625 349,131 鎧銚公司 鎧銚公司小計 2,112,194 105,621 2,217,815  兩間公司總計 3,237,406 161,894 3,399,300  
附表二: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白宮案場發電設備受領電費明
    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購電電費(未稅) 營業稅 電表租費 購電電費(含稅) 受領公司 114/10 5,787 289 30 6,046 日振公司 114/09 67,108 3,355 264 70,199 日振公司 114/07 68,266 3,413 264 71,415 日振公司 114/05 66,722 3,336 264 69,794 日振公司 114/03 57,464 2,873 264 60,073 日振公司 114/01 45,702 2,285 264 47,723 日振公司 113/11 53,801 2,690 264 56,227 日振公司 113/09 67,108 3,355 264 70,199 日振公司 113/07 76,365 3,818 264 79,919 日振公司 日振公司小計 508,323 25,414 2,142 531,595  113/05 67,301 3,365 264 70,402 鎧銚公司 113/03 57,271 2,864 264 59,871 鎧銚公司 113/01 50,524 2,526 264 52,786 鎧銚公司 112/11 60,360 3,018 264 63,114 鎧銚公司 112/09 66,142 3,307 264 69,185 鎧銚公司 112/07 122,067 6,103 448 127,722 鎧銚公司 鎧銚公司小計 423,665 21,183 1,768 443,080  兩間公司小計 931,988 46,597 3,910 974,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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