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翁三益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翁譽瑋
翁郡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翁三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翁三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翁譽瑋、翁郡妤(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程序中和解成立,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聲請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期間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6歲,依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5.1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953,600元(計算式:8,140元×12×10×2=1,953,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於程序中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