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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林政穎
被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以最高價額定之,而各項請求皆為8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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