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
- 原告
- 周玉章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愷律師
- 被告
- 許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即原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所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934號借款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7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薛燕珠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15年6月30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同時以115年6月1日新北院胤113司執木字第192375號函文(下稱分配期日通知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即系爭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於115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僅因代扣繳稅款變更而於115年7月28日依職權改定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稅款金額,該稅額並屬依法優先扣繳而不適用參與分配)。原告雖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5年7月9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審訴卷第11頁),惟原告遲至115年7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