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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謝說容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訴人
陳 正 雄
上訴人
陳沈阿汾
上訴人
陳 政 義
上訴人
陳姜金英
上訴人
陳 正 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8330萬5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 4月20日實行分配。①上訴人陳正崑、陳政義(下稱陳正崑等2人)於同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5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陳正崑等 2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 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形式上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該聲明異議狀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自非合法;又陳正崑係於分配期日當日以口頭陳述異議內容,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不生合法補正效果,陳正崑等 2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又執行法院因認債權人之意見,係對聲明異議之反對陳述,認定異議程序未終結,乃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於同日依上內容發執行命令函知上訴人。陳正崑等2人雖於同年4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但實際乃於同年5月3日始向臺南地院起訴,其起訴未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而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10日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且其等已於分配期日到場,知悉異議未終結,自不得主張10日之起算點,改從受執行法院通知日即同年 4月23日起算,仍應自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日即同月20日起算,陳正崑等 2人之起訴,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②另上訴人陳沈阿汾、陳姜金英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係於分配期日當天分別委任陳政義、陳正崑到場以口頭表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有違,其2人異議不合法。③上訴人陳正雄自始未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均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庸再就兩造實體爭執審究,該理由雖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另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而提起該異議之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復須符合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始為適格之原告,縱對分配表之金額須為一致之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尚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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