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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前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曹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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