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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展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展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宇公司)以被告丁○○、田福添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到期一次償還。詎被告展宇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金尚未支付貳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迭催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展宇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到期一次償還。詎被告展宇公司於到期日未能清償本息,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金尚未支付貳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迭催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目分之八‧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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