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蔡銘鋒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及其地上建物七三五建號門牌號碼新莊市○○路二二五號五樓(整編前為中原路二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雙方所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一條記載甚明;而依同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對乙方即被告之信託,信託終止時,乙方負有返還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而此項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乃於委託代理人以存證第二一六一號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信託關係,促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接信後竟來函誣稱不動產信託契約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拒絕履約信託契約第五條所定返還之義務,顯已無履約誠意。

(二)按兩造所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係於雙方分手後協議訂立,並由被告蓋用印鑑章,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且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作廢(事實上房、地權狀係由原告依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自行保管),經原告發覺而向該所申請撤銷書狀補發登記在案,如依被告存證信函所述係原告「偷走」,則為何未報請警方偵辦?在在可以證明信託契約之真正無疑。

(三)又座落新莊市○○路號五樓(更正門牌為中原路二二五號五樓)房、地係兩造同居期間內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此有同慶建設有限公司、莊隆文為賣方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契約原本於交屋時由賣方收回)、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書、契稅繳納收據、暫收據在卷可稽;為向銀行貸款而投保之火災保險費由被告繳納之收據,且以系爭房地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匯通商銀)抵押貸款按月應納之利息亦由原告繳納(貸款利息收據乙冊已附呈)房、地稅金亦係原告所繳納,由上開事證與文件由原告執存可以證實,且兩造即同居於該址,至八十二、三年間被告因分手而遷出為止。

(四)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向由原告保管,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企圖以謊報權狀遺失為手段,申領新權狀以竊佔(盜賣)系爭房、地,幸原告發覺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由該所撤銷書狀補發登記,似此行經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二一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告將另追訴其偽造文書刑責。綜上事證,上開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資料,自始即在原告手中保管甚明。

(五)原告奉諭領回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原件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交付原告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及「甲○○」印文之被告名義國民身份影本原件(用以委託原告申辦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供其辦理席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證明用),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證實「應為同一枚印鑑」,有該報告書正本附呈可證,並經通知鑑定證人闕嘉成到庭結證無訛,謹請卓參。

(六)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補充辯論意旨狀所謂「原告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影本上所蓋之「甲○○」印文係原告自行在其所持有之被告身份證影本上所加蓋,該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加蓋」云云,茲為證明該身份證影本係被告交付,其上之「甲○○」印文為被告所加蓋,印章係被告所有,理由如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搬離兩造共用之北市○○○路○段七號八○四室,原告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租屋交還出租人台灣永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記事可稽,而被告亦早在遷出北市○○街○段一一○號八樓之七,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將其才補發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加蓋其印文後註明與正本相符而交予原告持憑原告所保管被告名義之房、地權狀代為申辦門牌證明以憑於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自可無疑。(被告自不可能再編造係原告利用與其同居及共用辦公室之八十三年間以前,竊取其於才換發之身份證之謊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被告之印文與兩造結束同居及共用辦公室期間過後,被告始交付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上之被告名義印文相符(否則被告無從取得其國民身份證影本),自足證明不動產信託契約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無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北南海郵局第二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蔡銘峰之代理人溫光雄律師致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日臺北南海郵局第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甲○○致溫光雄律師)、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印鑑證明影本、蔡銘峰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致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影本、新莊市○○段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莊市○○段七三五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新莊市公所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繳款)、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本(保險期間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止)、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二、二四、三三、三四、三五、三六、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七、四九、五○、五一、五二、五

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期,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十二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勞保門診就診單影本、席裕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影本及公司章程影本、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莊戶門字第七六○五號門牌整編通知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甲○○之戶籍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棟樑、闕嘉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實在,其所提出之證一不動產信託契約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係原告仿被告之印鑑證明偽刻,故顯係原告所偽造。

(二)其次,原告主張兩造不動產信託契約係因於八十三年間,原告查知被告已另結交男友有意分手,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允諾即著原告委請代書撰擬契約,打字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兩造共用之辦公室內交予被告,被告允帶回家詳閱後用印再還原告,約七、八天後之早上原告上班時,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用印完畢,放置原告辦公桌上,並以迴紋針天夾其所有印鑑證明正本乙份云云,更屬無稽。依卷附澄清醫院函,被告因急性腹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二十時入手術室行闌尾切除術,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院。手術發現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依慣例術後三、四天可開始下床走動,經查病歷記載,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記錄,豈有可能於三月十四日出現在台北之辦公室?

(三)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房屋稅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貸款利息收據、房屋地價稅金收據等文件,均係原告利用與被告同居及共用辦公室期間所竊取,並不得因原告持有前開文件,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被告亦保有部分未被原告竊走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至於貸款雖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係因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雙方約定原告使用期間貸款應由原告繳納,充當租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買受云云,並不實在。其所謂以客票支付定金、價金云云,亦非事實,請原告說明該客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舉出該支票係其客戶簽發給伊之證明。至於少部分價金之所以以原告之支票支付,係因被告當時並未開立支票帳戶,而借用原告之支票付款,惟票款均由被告另行付給原告,故全部價金均係被告自行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分文,殊不得因被告借用原告支票使用,即謂該部分之價金為原告所支付。

(四)按「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之價金、稅金及費用有部份係由原告出資,甚至全部由原告出資,惟出資之原因有很多種,兩造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顯未成立信託契約。況系爭房地之價金若果真由原告出資,原告何以不以自己名義訂約?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登記?何以要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要偽造信託契約書?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既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由被告蓋章、簽名於其上,則兩造間並無該信託契約之合意殊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履行該契約應屬無據至為灼然,至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終究落入何人之手,僅係預謀與下手之結果,不僅與系爭不動產權屬無必然原因關係,更與系爭契約無涉。

(五)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均不實在,且其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且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之印文不同。原告提出之被告身份證影本上所蓋之「甲○○」印文係原告自行在其所持有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所加蓋,該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蓋。

(六)本件兩造間因有長期同居及共事情形,因此被告所存放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及七十六年之印鑑證明,係原告為謀本件訴訟而預先取走,應係合理之解釋。況且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印章與印鑑證明上印文極為相似,非肉眼目視所能分辨,而原告所舉之刻印人白棟樑曾表示確有仿刻被告印章情事,因此被告既未持乳白色象牙材質印鑑章委白棟樑仿刻,但原告卻持有蓋有與被告印鑑章印文極相似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交付系爭契約之時,正住院開刀等情,益證原告處心積慮取得前開資料,俾據以仿刻印鑑,偽造系爭契約,圖謀系爭不動產之實,已昭然若揭。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並向澄清醫院查詢被告甲○○之病情及病歷,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申請投保資料、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報稅資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案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五號五樓(整編前為中原路二一號五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嗣後兩造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載明雙方間信託契約內容,今原告主張其已以意思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因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移轉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自行購置,並非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莊市○○路二二五號五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乃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不動產既然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權利人為原告,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對此提出有被告蓋印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據,主張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信託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簽署,該信託契約書上之被告名義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雖經本院將原告提出被告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等為證據,併同被告提出之印章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提出之印章實際上即為其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而蓋用於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上之印章則非該印鑑章,而上述三種印文均與原告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用之被告印章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二○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八七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嗣原告復提出蓋有被告印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據,經本院連同前述證據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蓋用於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前述印鑑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上之印文均不相同,至於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不動產信託契約上之被告印章印文則未能作出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二)字第八九○○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故無從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確為被告蓋印簽署之事實為真正;再查,本件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連同前述蓋有被告印文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比對,經該中心鑑定人員闕嘉成依照放大比對法、方格比對法、重疊法、幾何測量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與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被告名義之印文應為同一枚印鑑,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估北成字第○一○○六號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闕嘉成到庭結證屬實,然上述原告委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惟按前述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雖非如法務部調查局等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所為之鑑定有較高之公信力,然如有其他證據可供互相核對,仍非可以其非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所為鑑定而全部排斥不用;再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北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換發,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影本上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原編門牌為新莊市○○路二十一號五樓,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整編為新莊市○○路二二五號五樓,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莊戶門字第七六○五號通知影本可稽,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席裕企業有限公司亦設於前述地址,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整編後之新門牌地址,亦有席裕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而前述被告之身分證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換發,席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門牌地址乃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復參照前述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與被告使用於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使用之印鑑章、蓋用於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等印章,固非相同,然均為類似字體、大小之印章,非經鑑定比對無法鑑別其區別,另被告又曾請刻印業者白棟樑按照印文仿刻印章,此經證人白棟樑到庭結證屬實,可見被告有使用數顆以仿刻方式製作而印文極為類似之行為,非一般人可由肉眼比對而予以區別,由上述情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被告名義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一節,即非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訂定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時,被告正在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中,不可能與原告訂立前述契約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向澄清醫院查詢結果,被告因急性腹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至澄清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二十時入手術室行闌尾切除術,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院,手術發現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依慣例術後第三、四天可開始下床走動,經查病歷記載,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記錄,此有台中市澄清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澄敬字第四五七號函及所附病歷節本在卷足參,是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所載訂約時間,被告適在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醫療中,並未在台北市之兩造原共用辦公處所,原告對此原主張其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共用之辦公處所交予被告,被告於七、八天後自行將用印後之契約書放置於原告辦公桌上,之後改稱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前兩、三天將契約書交予被告,被告既已提出其於契約所載訂約日期並不在台北市,而係在台中市住院就醫,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將契約書交付被告之確切時間,然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雙方間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