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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成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九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動醫療床及零組件,貨款共計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雖曾交付原告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元,用以給付貨款,惟迄今尚積欠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SS535電動護理床」單價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一月的價格,與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不同,貨品都是以雙方同意之時價買賣,被告所提證物與本件相差一年,不足為證。

②「三層車」、「餐具浸泡槽」單價都是被告自己手寫更改的,原告不認同,又被告如果認為貨品單價有錯誤,應該將發票一併寄回更改才對,但被告無此動作,可見價額未更改。

③貨品瑕疵退回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退回。

④原告當初因無暇為被告組合成品,乃依被告需要售予一百五十床的零件,被告再委由林茂雄代尋黃萬得、何再添為之組裝。又被告雖只轉售給仁愛醫院一百四十六床病床,然其中四床零件乃為組裝中耗損之準備,且原告所買零件單價為每床九千四百六十元,轉售仁愛醫院每床單價則為二萬元,其價差之懸殊,亦足證明被告確實是向原告購買零件,原告所賣既然為零件而非成品,當然就沒有代墊運費等相關費用之問題。

⑤被告所言交付之十二萬五千元,乃因零件內有小部分需要特定模具,原告無意接受製造,方由被告提供模具統籌製造,故上開費用為開發模具費用,而非預付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單明細、發票、支票、九欣有限公司送貨單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萬得、何再添、林茂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對帳單明細表中,「SS535電動護理床」單價應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而非三萬三千元;「三層車」單價應為四千五百元,而非七千五百元;「餐具浸泡槽」單價應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而非一萬四千元,因此,十一月份交易總額應為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且依雙方交易慣例,尾數並不用支付,故被告開立七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給原告後(原告承認已如數獲償),被告對於十一月份之交易金額並無積欠情事。原告若主張較高之單價,應就其所列報價負舉證責任。

(二)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對帳單明細表中,第七項「SS528手搖護理床」一床、第十二項「二層網車」一台、第十七項「SS001A升降急診床」一床皆由任職於椰林公司之胡茂森先生代為退回給原告,又第十一項之「工作車」係第一項「推車」有瑕疵送回修改後,原告在送回被告公司的,故上開物品不能計費。第十六項「SF011床頭櫃」已退一台,故該貨品總價為四萬八千四百元;第十八項「L型推車」原報價為五千元而非六千元,此項貨品總價為四萬元;至於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二十項貨品則無爭議,因此,上述貨品貨款總額應為十九萬零一百元,除其中一百元由票號DB0000000支票中支付外,其餘十九萬元被告已開立票號DB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取償,就此部分貨品貨款被告並無積欠情事。

(三)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表中,第一項「推車」原報價為九千元而非一萬五七千元;第六項「SS616電動醫療床」原報價為三萬八千元而非三萬九千元;第二十一項「SS535電動護理床」原報價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而非三萬三千元;至於第十九項貨品則無爭議,上列各項貨品貨款總額為九萬六千八百元,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送之屏風六台,被告已退回五台,應扣除一萬零五百元,再加上前述積欠之一百元,應給付之貨款應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因此,被告開立票號DB0000000號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予原告,業經原告提示取償,上開貨品貨款亦無積欠情事。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訂購其所製造之病床轉售給仁愛醫院,惟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表中,第二項「手搖桿(長)」一百五十支、第三項「手搖桿(短)」一百五十支、第四項「手搖桿(中)」一百五十支、第五項「ㄇ字形提把」一百五十支、第八項「SS525手搖護理床零配件」一百五十床等貨品,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或收受。即使上開貨品確為轉售仁愛醫院之病床,其數量亦只有一百四十六床而非一百五十床,貨款總額應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且應扣除下列款項:

①被告已先預付一部分貨款十二萬五千元。

②病床搬運組合時,被告曾代原告先行支付運費及組合、貼皮之工資共四萬零二百元。

③關於「零件之補充及維修」費用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④原告曾向被告保證對貨品負有零件補充及維修責任,故被告與仁愛醫院訂立病床買賣契約,並提供十六萬元做為保固五年之保證金,原告今竟不履行維修義務,對被告已造成鉅大損害,故有必要以先行繳交保固金十六萬元之方式,來確保原告維修債務之履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該批病床貨款只剩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可請求。

(五)被告與原告交易至今均為病床成品之買賣,原告故意不負擔組合病床工資及交付病床之運費,並藉此逃避保固維修責任,洵非殷實正當。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被告與仁愛醫院合約書、授權書、林茂雄書寫之帳單明細、劦生保固書、劦生售後服務證明書、零件補充即為修費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胡茂森、林茂雄、古錦添、蔡有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動醫療床及零組件,貨款共計二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被告雖曾交付原告支票三紙,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元用以給付貨款,惟迄今尚積欠餘額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屬律關係起訴請求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部分貨品之單價,該價差數額應扣除;被告曾退回部分瑕疵貨品給原告,該部分貨款亦應扣除;被告替原告代墊病床組裝工資及運費,並支付零件保固維修費用,該等款項原告有給付義務,故須由貨款中扣除;原告未履行保固維修義務,應自貨款中扣除保證金,以保證原告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SS525手搖護理床」已預付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按雙方同意之時價交易,並舉對帳單明細表為證,但為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部分貨品單價等語,原告就貨品單價已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之事實,應盡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前揭對帳單明細表為證,惟該對帳單明細表係原告公司單方面所開立,並未經被告簽認,尚不能單憑該對帳明細表證明被告已同意該明細表上所列貨品之售價,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將發票一併寄回,顯已同意貨品單價云云,然被告縱未將發票寄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既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貨品單價係雙方同意之時價之事實,難信屬實。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對帳單上之單價為雙方同意之價格,則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對帳單明細表中,「SS535電動護理床」單價應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三層車」單價應為四千五百元、「餐具浸泡槽」單價應為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則在該金額範圍內經被告自認部分無須原告舉證,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就無須證明部分為請求,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因此,兩造間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交易總額僅應認定為七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元,且依雙方不爭執之交易慣例,尾數予以折扣無需支付,故被告開立七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給原告,並已經原告提示支票受償後,被告對於十一月份之交易金額並無積欠情事,原告對業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自不得再行請求。

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就雙方間買賣關係記載於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中內之帳款部分:被告抗辯稱明細表內第七項「SS528手搖護理床」一床、第十二項「二層網車」一台、第十七項「SS001A升降急診床」一床、第十六項「SF011床頭櫃」一台等均已退回給原告,被告對於退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聲請傳訊證人胡茂森,惟該證人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又抗辯其中第十一項「工作車」係第一項「推車」有瑕疵送回修改後,原告再送回被告公司的,故該項貨物不能計費,但被告對此亦不能為適當之證明,被告該抗辯亦非可採;另關於第十八項「L型推車」部分,被告抗辯原報價為五千元而非六千元,此項貨品總價為四萬元,原告對貨物售價無法證明雙方合意之交易金額為六千元,原告之請求僅得就被告自認部分認為有理由,另關於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二十項貨品兩造則無爭執,是故,本件明細表所列貨物之貨款總額應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被告開立票號DB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取償後,此部分貨品之貨款尚欠五萬二千七百元。

四、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中所列貨品部分:被告抗辯第一項「推車」原報價為九千元而非一萬五千元、第六項「SS616電動醫療床」原報價為三萬八千元而非三萬九千元、第二十一項「SS535電動護理床」原報價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而非三萬三千元,原告僅得就被告自認範圍內為請求,對於第十九項貨品雙方並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其曾退回屏風五台給原告,應扣除一萬零五百元之貨款,惟被告對此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尚非可採,故本部分貨品貨款總額應為九萬一千八百元,被告開立票號DB0000000號面額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取償後,被告尚欠原告一萬零四百元。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病床零件一百五十床份部分,被告抗辯其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訂購其所製造之病床轉售給仁愛醫院,惟八十七年九、十月對帳單明細表中,第二項「手搖桿(長)」一百五十支、第三項「手搖桿(短)」一百五十支、第四項「手搖桿(中)」一百五十支、第五項「ㄇ字形提把」一百五十支、第八項「SS525手搖護理床零配件」一百五十床等貨品,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或收受,被告是向原告訂購病床成品一百四十六床,貨款總額應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依據證人林茂雄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是要買一百四十六套的零件,因為零件會有百分之三損害,實際上我送過去一百五十套」,證人黃萬得亦於具結後證稱「我有組裝本件病床零件,是由林茂雄轉介,我直接與被告公司韓先生談組裝的事情」等語參照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病床零件並非病床成品一節應屬可採,故此部分貨款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被告又抗辯已先預付「SS525手搖護理床」一部分貨款十二萬五千元,應自積欠貨款中扣除,但為原告否認之,主張該款項係開模費用,非預付款不能扣除,依據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床面板及護欄要重新開模,床頭尾板的部分要修改模具」等語,可資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為開發模具之費用,證人古錦添雖結證稱「我聽雙方提到預付貨款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然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交付十二萬五千元給原告,而尚不足證明該款項之用途為貨款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以採信;而被告另抗辯病床搬運組合時,被告曾代原告先行支付運費及組合、貼皮之工資共四萬零二百元,應由貨款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為病床零組件而非病床成品,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金額並無理由,而關於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零件之補充及維修」費用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曾保證負起零件補充及維修責任,並提出原告出具之保固書為證,且原告曾向被告保證對貨品負有零件補充及維修責任,原告今竟不履行維修義務,對被告已造成鉅大損害,故有必要以先行繳交保固金十六萬元之方式,來確保原告維修債務之履行。惟原告所負之零件補充及維修責任,係適用在病床成品之買賣,若買賣標的為病床零組件,應無零件補充及維修責任之可言,故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五萬二千七百元加一萬零四百元加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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