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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係原告之妻,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完成離婚登記。其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雖依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登記為原告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已分居,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正值原告與被告丁○○分居中,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其生父為被告丁○○之現配偶曾信章。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丁○○離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出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依民法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乙○○既係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時所受胎,依上開規定,本應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共同生活,被告乙○○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稱被告乙○○之生父實為其現配偶曾信章等語,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訴外人曾信章為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類血型及DNA型別,與曾信章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曾信章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六三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胎,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時,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乙○○既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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