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七○○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雷祿慶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一女,詎料,於近幾年載,被告竟遊手好閒、不事工作,整日酗酒、賭博,且以其暴力行為屢次毆打原告,經常無故以污衊性之語言『幹×娘』辱駡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行『偷客兄』。原告初尚顧念年幼子女及夫妻之情,百般容忍而不予計較,即使多次被毆受傷,亦未驗傷控告。然多次善言規勸之下,被告卻執迷不悟、不知悔改,愈加惡劣毆打、嗜酒、賭,且整日跟踪、監視原告一舉一動,斷絕原告對外謀工作關係,幾乎無日無之,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今被告數年來之慣行毆打原告多處受傷,以及辱駡污衊原告,誣指原告『偷客兄』之語有損人性尊嚴行為,跟踪監視原告,致原告身體、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已構成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已具重大事由,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娟、林焮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近幾年,遊手好閒,整日酗酒、賭博,且屢次以暴力毆打原告,並經常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偷客兄』。被告並經常跟蹤、監視原告,斷絕原告對外謀工作,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証人即兩造之子女林世娟及林焮堯到庭証述:爸爸平日很喜歡喝酒,就常常唸東唸西,駡髒話,經常性的發生,他還常常打我媽媽,今年上半年有次爸爸用刺了媽媽的腿,但媽媽未去驗傷,他還罵媽媽說在外面有外遇,他對媽媽不好,從我懂事時起,爸爸就常喝酒,並打媽媽等情,另証人林焮堯証稱:媽媽並沒有其他男朋友,我和媽媽在一起工作,爸爸常常會跟蹤我們,去工作地點照相,要搜集媽媽外遇之証據,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工作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提出何抗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被告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甚且誣指原告通姦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家事法庭法官 游婷麟
~B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