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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二號

確認子女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郭萬金
法定代理人
張鑾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甲○○、郭萬金為原告之親生子女。其陳述略以:原告在民國七十五年間與張鑾英、張鑾英之前夫郭進財在員林中正理髮廳六樓,由張鑾英之姊張文作證,由原告與張鑾英開始同居,嗣後分別生下甲○○、郭萬金二子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倘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其婚生推定尚未推翻之前,不容其他第三人任意主張認領或請求確認其親子關係存在,以維親子關係之穩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甲○○、郭萬金二人係訴外人張鑾英與其前夫郭進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為受婚生推定為張鑾英與郭進財之婚生子女,倘有否認該婚生推定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惟有夫或妻即郭進財或張鑾英方得提起之,於例外情形下,得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然本件甲○○、郭萬金二人因受婚生推定為郭進財之婚生子女,該婚生推定並未經判決推翻,於該婚生推定未經推翻之前,自不容原告主張該二人為其親生子女而請求為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子女生父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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