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 原告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係關於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各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俾能屆時參加會議,故若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股東或其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即屬前述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股東得依法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㈡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竟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自有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之法律理由,爰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決議。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已寄發開會通知,但原告並未收到,若原告確實有寄的話,應該會被退回,被告應該有退回的資料。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目前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三百七十八股,此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顯非實在,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依前述規定被告公司僅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即已盡其通知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依據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興大郵局第一二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開會通知應寄達地址「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十八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可證,其召集程序自無違法。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未收到開會通知執為理由,惟股東會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公司既已合法寄發開會通知,原告實際有無收受送達,已非所問;況且據被告公司交寄之郵局 (即三重忠孝郵局) 覆函,該郵件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妥投,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時,竟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開會通知,致無法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是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被告則以:原告目前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三百七十八股,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二十日前即同年六月一日依原告指定之地址「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十八號」交郵局寄發開會通知。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實際有無收受送達,已非所問,況且據被告公司交寄之三重忠孝郵局覆函,該郵件亦已於同年六月二日妥投,是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應依原告指定之地址「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二十八號」寄發召集之通知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已於同年六月一日按原告指定之地址交郵局寄發召集通知書,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妥投之事實,業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曾收受召集之通知,要非可取。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係按「發信主義」,即以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至於受通知人何時收受則非所問,尤其,本件被告公司非但已於股東常會召集日之二十日前將通知書交郵局寄出,甚且該通知書亦於召集日之二十日前送達於原告,其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雖有爭執,然於本判決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