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結婚,同年於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同年十一月底被告經原告申請來台居留,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一0二巷五弄八號二樓。
(二)詎被告來台當天晚上,即以原告睡覺打鼾為由,不與原告同房,隔天被告復要求原告買鑽石及要拿錢回大陸買房子供其父母居住,令原告頗覺訝異,遂予以拒絕,被告卻臉色不悅。原告雖處處體諒被告,然被告之心不在家庭,又不做家事,每遇假日,原告欲約被告出外或購物,均遭被告拒絕,使原告對此段婚姻,感到十分心灰意冷,且被告一直想挖原告之錢,多次向原告拿錢,原告顧念夫妻情意,一再忍耐。
(三)被告知悉原告並無恆產,且積蓄花用殆盡,即想回大陸,原告心想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乃同意被告回家,並向同事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換成美金交給被告,被告尚不滿足,要求買一萬一千元手機,原告仍同意,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搭機離台。
(四)綜上,被告來台才一個多月,兩造未曾同房,被告亦未料理家事,完全不顧家庭生活,只想要錢花用,即使三餐亦各自解決,夫妻已無感情可言,形同陌路般,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添輝、郭陳月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一0二巷五弄八號二樓,然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所舉之證人林添輝、郭陳月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與原告感情不睦,以致來台未逾二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台,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欲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不可能。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一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郭光興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