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二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甲○○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壹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於美金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概括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利息依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利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葳公司僅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於美金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概括循環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利息依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以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利率,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葳公司僅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七十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 │├──┼─────────┼───────┼────────┼───────────┼────────────┤│ 一 │肆佰柒拾萬零壹仟玖│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佰零肆元 │七月十二日起至│ │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 │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