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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泰雄
被告
易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芳公司)邀同被告己○○(原名蔡寶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改名為己○○)、戊○○(原名蔡寶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為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下簡稱為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本金清償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利息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即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六百十六萬元(以下簡稱為第二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付本息。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借款人即被告戊○○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八百九十六萬元(以下簡稱為第三筆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攤付本息。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月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自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而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三件、戶籍謄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個人部分當保證人是基於被告己○○的意思,其他被告沒有脅迫彼。

丙、被告易芳公司、戊○○、丁○○部分:被告易芳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易芳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各三件為證,被告己○○亦到庭自認對於第一筆和第三筆借款彼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彼自己之意思,且對於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易芳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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