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 聲請人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
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共新台幣參拾萬
整(號碼:CA0000000~CA0000000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