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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二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二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於八十年六月九日生育長女于小柔,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日藉口返回巴西離境後,迄今已逾七年未入境台灣,原告前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由,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中。原告於被告離開台灣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威儀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離開臺灣而至巴西,迄今未歸,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乙○與陳威儀作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均無矛盾,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產下被告乙○,自被告乙○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乙○之生父應係陳威儀,而非被告甲○○。從而,原告於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惠瑛

~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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