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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乙○、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點七二碼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一次利息,從此不復還本繳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迄今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以:伊原為被告康泉公司之廠長,系爭借據確實為伊所簽訂,伊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希望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再找伊負責等語。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伊係被告乙○之前妻,本件借據確實為伊所簽訂,伊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伊沒有錢還等語。至於被告康泉公司、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己○○、丙○亦到庭自認曾與原告簽訂借據,就康泉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而被告康泉公司、乙○、甲○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核屬有據。被告己○○所稱希望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再找伊負責等語,核與連帶債務之本質有違,尚難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五萬零一元,送達郵費為六百八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五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何君豪~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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