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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辛○○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泉公司),邀同被告乙○、辛○○、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百萬元。約定本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康泉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違約拒不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一次全部清償未返還之本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康泉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乙○、辛○○、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與被告康泉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一件與被告乙○、辛○○、丙○、甲○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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