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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不但陸續犯下竊盜、傷害、重利等罪,即最近一次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現在通緝中。且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女子李珮汝外遇,在台北縣土城市二十四德峰二巷七號十三樓街共寢一室,原告為此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遷出兩造住處,開始與被告分居,迄已三年有餘。另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復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出手毆傷原告。總之,被告於婚後未有盡為人夫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三號被告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通知書、傳票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及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巷一弄二號四樓。

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佐證外,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因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乃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余來炎

~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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