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兼右二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六十三號六樓之房屋,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十一號六樓及上訴人所有之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係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設立謙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謙光公司),且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仍有收取訴外人何欽旭支付之六十一號四樓之租金,足證兩造間確無以六十一號四樓租金債權抵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號六樓租金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設立謙光公司,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省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另觀諸基隆市進出口公會及雜糧商業公會之證明書,亦足證謙光公司登記之地址亦係基隆市○○路六十三號六樓及其電話均屬錯誤。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與隔壁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十一號六樓房屋係打通使用,由被上訴人合併全部作住家用,上訴人不可能亦未曾在被上訴人之住家內辦公。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及隔壁其所有之六十一號六樓房屋向富邦公司投保火災險,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火災出險,獲理賠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足證六十三號房屋係供被上訴人住家之用始投保火險。
㈡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愛二路六十三號六樓之房屋,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租金數額,以被上訴人戊○○收取六十一號四樓承租人何欽旭之租金按月與六樓等額之租金抵付。而證人何欽旭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租金未按時支付,共計欠租九十四萬元,其中二分之一係積欠被上訴人戊○○之租金,致被上訴人亦一再積欠上訴人同額租金,累積為四十七萬元。證人何欽旭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五年以後均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戊○○曾說租金交付予上訴人即可,足證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所有六十三號六樓之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戊○○將其應收之四樓租金同意由上訴人收取抵充六樓租金。
㈢被上訴人戊○○固以其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仍有申報六十一號四樓之租金所得,足證其確繼續收取證人何欽旭之租金等語。惟查所得稅申報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仍有收取證人何欽旭支付之租金,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確實收取何欽旭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何欽旭租用六十一及六十三號四樓房屋之租金共五萬元(每戶二萬五千元),均係以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金,該租金支票亦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足證證人何欽旭之租金確實係支付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以四樓租金抵付六樓租金之合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支付租金明細表一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欽旭及聲請向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閱發票人何欽旭帳號二二七○─一號,由上訴人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其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向國稅局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租金收入項目內,已將其所有基隆市○○路六十三號六樓記載為自用辦公,足證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確無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稱係因與被上訴人戊○○為兄弟關係,故未訂立書面租約,惟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第七條第六項第四節規定,應提出無償借用契約始可無償借用他人房屋,足證上訴人所言因兄弟關係故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實則上訴人擁有四家貿易公司,每年營業額高達一億元之多,其財力雄厚,其係因被上訴人戊○○未為其作銀行借貸擔保,始以此無中生有之事羞辱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一件、基隆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便箋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一件、公證書影本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路六十三號一至六樓房屋為其所有,隔鄰基隆市○○路六十一號一至六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二棟房屋係於六十九年間合建完成,又上開二棟房屋之四樓部分,自七十二年三月間起,即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分別出租予訴外人何欽旭經營茶藝館使用,租金分別收取。迄七十二年九月間起,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六十一號六樓房屋居住,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十一號六樓房屋係打通使用,故被上訴人即係共同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並約定以訴外人何欽旭應支付予被上訴人戊○○之六十一號四樓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由上訴人直接向訴外人何欽旭收取。惟訴外人何欽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共積欠六十一號及六十三號四樓房屋租金共九十四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即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元租金,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六十一號六樓房屋係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經營之謙光公司亦設於其所有之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且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仍向訴外人何欽旭收取六十一號四樓之租金,並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依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之規定,親屬間租賃或使用借貸須經法院公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應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證,惟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租賃契約,復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申報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係供自用,足證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丙○○、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看)。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承租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並約定其等應付之租金,係以被上訴人戊○○以其所有坐落同棟六十一號四樓房屋予訴外人何欽旭之租金抵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戊○○之妻,另丙○○、乙○○則係戊○○之子女,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甲○○○、丙○○、乙○○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夫妻及親子關係,始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故不知應列何人為承租人,惟當初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戊○○講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證被上訴人甲○○○、丙○○、乙○○確係單純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親屬關係,而居住於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內,尚難認被上訴人甲○○○、丙○○及乙○○與上訴人間有何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丙○○、乙○○間就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自七十二年間起,向其承租其所有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有同棟六十一號四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何欽旭,故約定以被上訴人戊○○對訴外人何欽旭之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之租金,即由上訴人自行向何欽旭收取租金,何欽旭均係以支票給付租金,惟何欽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尚積欠租金共九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影本二件(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三頁以下)及訴外人何欽旭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為證,核與證人何欽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從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柯澤承租前開六十一號及六十三號四樓房屋,其租金共積欠約九十四萬元,租金剛開始有時上訴人收取,有時被上訴人戊○○收取,八十五年底以後均係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戊○○稱租金付予上訴人即可(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語,均相符合。
㈡又證人何欽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均係上訴人向伊收取租金,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伊係用支票支付租金,惟因經營不善,積欠共約九十萬元租金,八十五年間均係伊打電話至臺北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至基隆收取租金,八十五年間起被上訴人戊○○即未收租金,被上訴人戊○○稱租金給上訴人即可,當時伊生意經營不善,租金均付給上訴人,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住六樓,該處為被上訴人住家,因六樓給被上訴人住,亦要付租金,故八十五年均由上訴人收租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問:在原審稱不知道租金為何給上訴人收,你說你不知道?)口頭上說交給上訴人即可,在簡易庭時伊怕得罪兩造,係伊欠租金始致兩造兄弟打官司,兩造交代租金付給上訴人,租金係用以抵六樓之租金,自八十五年起即交給上訴人,但伊忘記係聽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戊○○中何者所言,且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並未另外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戊○○(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等語,足證證人何欽旭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之租金確係依兩造之指示而給付予上訴人,該期間內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戊○○,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由上訴人向證人何欽旭收取租金,應堪認定。又證人何欽旭稱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均係以上訴人在臺北市○○路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再至基隆市向其收取租金,足證上訴人確無在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辦公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經營之謙光公司於進出口同業公會登記之地址係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且上訴人亦在六十三號六樓房屋擺設辦公桌等語,經查上訴人經營之謙光公司於進出口同業公會登記之營業地址雖係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惟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辦公之事實,要無可能證人於該期間內從未以上訴人基隆之電話聯絡上訴人,而均以臺北市○○路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足證上訴人確無使用該六十三號六樓之事實,被上訴人戊○○抗辯六十三號六樓係由上訴人自己使用作辦公室之用等語,洵屬無據。
㈢另查證人何欽旭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均係以支票給付上訴人所有之六十三號四樓及被上訴人戊○○所有六十一號四樓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復據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閱證人何欽旭該期間內支付租金之支票證反面影本,其中證人何欽旭分別以:⒈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支票、⒉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⒊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⒋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⒌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⒍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票號HB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⒎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均係上訴人背書提示,有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華泰總古字第九一四三六○號函暨支票影本共七紙附卷可憑,足證證人何欽旭於八十八年間之租金確均係支付予上訴人無訛。故本件上訴人既無實際使用六十三號六樓之系爭房屋,且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向何欽旭收取租金,且何欽旭亦係基於兩造之指示而將租金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戊○○間就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確已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證人何欽旭直接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戊○○對何欽旭六十一號四樓之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亦堪採信為真實。
㈣至被上訴人戊○○固抗辯其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均將其出租予何欽旭之同棟六十一號四樓房屋租金列入其租金收入,惟上訴人則未將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租金收入列入其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租金收入,足證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確已收悉何欽旭給付六十一號四樓之房屋租金,而伊與上訴人間就六十三號六樓之系爭房屋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本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調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訴人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二年度固均未申報系爭六十三號六樓之房屋租金收入,而被上訴人戊○○則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均有申報六十一號四樓之租金收入,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九一一○一四六二一號函及兩造提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稅僅係稅法上之事項,乃屬國民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私法上出租人及承租人間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乃屬二事,尚不得僅憑出租人是否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租金所得,為認定私法上有無租賃契約成立之唯一證據,自難以上訴人無申報系爭六十三號六樓租金所得及被上訴人戊○○有申報六十一號四樓租金,即認上訴人無出租六十三號六樓予被上訴人戊○○,或證人何欽旭確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再按因清償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新債清償。又若債務人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清償舊債務者,且其債權讓與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債權讓與契約若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戊○○約定,被上訴人戊○○向其承租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並約定戊○○所有出租予何欽旭之六十一號四樓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抵付系爭六十三號六樓租金,被上訴人即毋庸再給付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予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筆錄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足證被上訴人戊○○確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六十三號六樓租金債務,而將其對證人何欽旭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言,於被上訴人戊○○讓與對第三人何欽旭之租金債權時,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戊○○毋庸再給付舊債務即系爭六十三號六樓房屋之租金予上訴人,足證兩造已有意思表示於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權即已消滅,亦堪認定。故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戊○○以讓與其對何欽旭之租金債權時,即毋庸再給付系爭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系爭六十三號六樓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丙○○、乙○○間成立租賃關係,為不足採,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固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戊○○既已將其對訴外人何欽旭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清償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且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權即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戊○○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租金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法 官 黃信滿~B法 官 周舒雁
~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