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億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王登玄因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業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因王登玄於庭訊時自認犯行,本院認定王登玄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行,遂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已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王登玄犯罪事實,略為:「王登玄係高登立有限公司(下稱:高登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獲悉億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萱公司)丙○○因業務所需,欲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乃主動表示可代為處理相關手續,丙○○基於友誼信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億萱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王登玄,委託其代為處理開立支票帳戶事宜,惟支票帳戶始終未能辦理完成。詎王登玄明知丙○○並未授權委託伊向銀行借款融資,億萱公司亦未曾向高登立公司訂購任何貨品,竟擅自使用億萱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其持有之有效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欄(分別為:三重市農會,發票人賴萬福,票號:AF0000000 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張建隆,票號:AD0000000 ),並虛以億萱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不實進貨單據之統一發票共三紙(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紙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乙紙),同時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成功,嗣後上開支票竟未獲兌現,執票人台灣土地銀行乃向億萱公司行使追索權,致生損害於億萱公司」。據此,足見本件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確係遭訴外人王登玄盜蓋,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或授權王登玄得為背書之舉,自不負背書之責。
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雖曾將上訴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惟其目的僅係交予渠代上訴人申領支票之用,上訴人從未表示授與王登玄得代上訴人為票據行為,且因王登玄申領支票遲未有結果,上訴人即多次向王登玄催促返還印章與相關文件,王登玄皆再三推拖,遲延許久始返還,然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與王登玄本為朋友,是丙○○對其未辦妥請託事宜及遲不返還印章、文件等情,心中縱有千萬不滿亦難奈他何,此於一般朋友間相互委託幫忙之情形,亦極為常見,是原判決所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該印章交付王登玄...,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將該印章返還被告之事實,亦違情理之常...」云云,顯有誤解。參以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曾將上訴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請其代上訴人申領支票,即令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登玄盜蓋印章之行為,自無需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據此,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出上訴人之負責人丙○○之護照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王登玄涉嫌偽造文書告訴狀、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及其附件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萬福、王登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票據繫屬之貸款案件,係訴外人高登立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貸款案,最終核貸條件為以信用方式承作,由訴外人王登玄提供所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按借款餘額徵求一點二五倍客票。因此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貼現」,是本案貸予訴外人高登立公司之款項,係以信用方式為之,並視訴外人於借款時之信用狀況,核予信用額度,所提客票係供備償所貸款項之支付工具,而被上訴人於收執系爭票據後,除即時以經濟部網站公示資料,查詢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營事業與本案銷貨統一發票記載產品一致,又於收取系爭票據時,由被上訴人授信主辦襄理,親自以電話向付款行照會發票人票信狀況,得知往來正常,方依授信條件予以貸放,可謂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有所過失,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被上訴人對票據之審查程序,並無規定所持為融資之票據,須票據融資人以外之第三人背書後始核准融資,故系爭票據經上訴人背書與否,並不影響訴外人之融資及可融資額度。訴外人王登玄豈甘為高登立公司冒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刑責而盜蓋上訴人印文背書,以圖被上訴人核准融資及提高融資額度,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系爭票據係發票人賴萬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付款行領用,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由訴外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期間尚有上訴人入境記錄,因此經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應屬可能,又依上訴人提供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出入境次數頻繁,並非如其上訴理由狀第五頁第二行所稱甚少回國。另上訴人辯稱交付印文予訴外人王登玄之目的,為代向銀行申領支票,然依支票存款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業者派員查實」,上訴人辯稱僅憑印章及熟識金融機構人員即可開戶,實屬無稽。退萬步言之,苟如上訴人所辯僅憑印章及熟識金融人員即可開戶,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登玄共同以不正當之行為取得空白票據,豈非擾亂金融秩序,使簽發票據退票後,一概否認係本人所開立,而使執票人之付款請求權益落空,則其心態可誅。上訴人虛構事實,空言狡辯,已不攻自破。
三、綜上,本件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票據背書之印文確為所有,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外,又依民法第三條、票據法第五條明文規定,上訴人背書自應為票載文義負責。而上訴人之指責均失所依據,上訴人徒事爭執,意圖逃避支付票款之責,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賴萬福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三重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壹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據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登玄因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本院認定王登玄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證本件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確係遭訴外人王登玄盜蓋,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或授權王登玄得為背書之舉,自不負背書之責;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雖曾將上訴人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惟其目的僅係交予渠代上訴人申領支票,上訴人從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僅以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王登玄,即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負責人丙○○,雖曾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高登立公司負責人王登玄,惟並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之權限,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背書印文,係遭王登玄盜蓋偽造,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王登玄已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確有將印章交付伊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事務,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可能係銀行要求,會計就蓋了,伊並不記得億萱公司是否曾持有該支票,高登立公司與億萱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將印章交付王登玄代為處理該公司事務,然高登立公司與億萱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是億萱公司應無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高登立公司之可能,參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復認定:「...丙○○基於友誼信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億萱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王登玄,委託其代為處理開立支票帳戶事宜,惟支票帳戶始終未能辦理完成。詎王登玄明知丙○○並未授權委託伊向銀行借款融資,億萱公司亦未曾向高登立公司訂購任何貨品,竟擅自使用億萱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其持有之有效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欄(分別為:三重市農會,發票人賴萬福,票號:AF0000 000及台灣銀行華江分行,發票人張建隆,票號:D0000000),並虛以億萱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不實進貨單據之統一發票共三紙,同時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票貼』融資成功...」等節,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尤足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確係遭訴外人王登玄盜蓋偽造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係王登玄未經上訴人授權自行偽造,上訴人自無須依票據法律關係負背書人之責任,至為灼然。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雖曾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王登玄,惟僅係交予其代為申領支票,並未表示授與其得為票據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據此即令上訴人就王登玄盜蓋其印章,在系爭票據上偽造上訴人背書印文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此背書,主張表見代理而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亦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執右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崔玲琦~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