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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二號

確認非婚生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離婚前已分居三、四年之久,雙方未有夫妻之實,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終經被告乙○○同意而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際上卻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離婚前已分居三、四年之久,雙方未有夫妻之實,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終經被告乙○○同意而協議離婚,原告於上開婚姻關係消滅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實際上卻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又被告乙○○與丙○○二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被告丙○○之DNA STR式 FGA、CSF1PO、D5S818、D8S1179、D18S51等五項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肆字第 0910065918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產下被告丙○○,依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生父之結果,堪認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非婚生子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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