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廷
- 被告
-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依本借據第三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等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