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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宇綺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宇綺洋行有限公司繳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據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償還方法為按期付息,期還清本金,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七計算,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與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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