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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致欣金屬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欣金屬有限公司、丙○○、甲○○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等均對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因生意失敗,致無力還款等語,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等為證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等抗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債務,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F0~T48┌──────────────────────────────────────────────────┐│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編│債 權 本 金 │ 利 息 計 算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新臺幣) │ 期 間 │ │ │├─┼─────────┼──────────┼───────┼───────────────────┤│1│叁佰肆拾陸萬玖仟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百分之七點九四│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肆拾壹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 │ │ │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1│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百分之七點九四│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拾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 │ │ │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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