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出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乙○○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前開二借貸契約償還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二百七十四萬七百一十九元、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嗣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死亡,而被告丁○○為乙○○之合法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本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甲○○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被告丁○○本人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清楚乙○○債務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甲○○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庚○○、甲○○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不清楚乙○○債務情形云云,惟仍難據以卸免清償責任,至為灼然,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庚○○、丁○○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七百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二)被告甲○○、丁○○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0┌──────────────────────────────────────────────────────┐│附表: │├──┬─────────────┬─────────────────┬───────────────────┤│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一 │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基本放│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零七計算 │算 │├──┼─────────────┼─────────────────┼───────────────────┤│二 │叁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基本放│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三五計算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