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統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統元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五按月計付,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外,尚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迭經催討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板院民執土字第二二一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板院民執土字第二二一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B法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