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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板勞小字第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係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應於抗告人到職之當日即辦理勞保之加保手續,並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提繳墊償基金,惟相對人怠於辦理,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南巿崇德路三三三巷二十二弄三十六號之二,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未於抗告人到職之當日即辦理勞保之加保手續,並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提繳墊償基金,若謂相對人之不作為亦有「行為地」,則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場所,應係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係在台北巿內湖區大湖山莊一六一號,此為抗告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者,上開二處所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而台北縣板橋巿國慶路板橋郵局郵件分檢中心僅係抗告人依其與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勞僱契約約定應服勞務之處所,並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

四、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所謂清償地者,係債務人應為清償之處所。此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尚屬有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住居於台中巿,然設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故須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清償損害賠償債務,然此非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據。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審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居所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 官 連士綱~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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