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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籍設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七地號,面積九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三重市○○○段七八三建號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八一年重登字第四六五二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德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設立巨禾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禾公司),係以展覽為營業項目。八十一年十月間該公司因與高雄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在高雄市舉辦「一九九二年第二屆港都美食暨加工設備展覽會」,經該糕餅公會代理人乙○○要求提供不動產以為履約保證,阮德利乃商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七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七四─三地號),面積九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三重市○○○段七八三建號即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建物(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七○○五號建號),以為擔保。嗣該展覽結束,阮德利並無何違約情事,詎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乙○○遲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事隔多年,巨禾公司已結束營業,高雄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亦已改組,乙○○復不知去向,因兩造間,及阮德利與乙○○間均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九七地號,面積九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三重市○○○段七八三建號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以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八一年重登字第四六五二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阮德利證述屬實,且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所載:「為巨禾國際有限公司與高雄市糕餅商業同業公會在高雄市舉辦『一九九二年第二屆港都美食暨加工設備展覽會』,巨禾國際有限公司履行合約之保證提供擔保。」等文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從權利應隨從主權利,是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經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三百萬元之債權,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惟登記為債務人之原告及阮德利自始迄今對被告均未負有任何債務,前已述及,顯見本件抵押權登記,違反上述從屬性,應屬無效,換言之,即被告並未取得抵押權甚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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