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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泰威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市○○區○○路二○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十九弄一號十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今茲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號通知撤銷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桃園十二支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泰威貿易有限公司無法送達,而改為公示送達並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復有聲請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將催告內容刊登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五二七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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