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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瑞量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五弄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九八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變換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二三二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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