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以法定代理人個人為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嗣因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向甲○○個人之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甲○○敗訴確定。
㈡被告既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其向原告借用,而非向甲○○個人借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亦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載明任何實體抗辯,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借用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自九十二年十五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