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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克隆膠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為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公司僅置有董事一人,其死亡後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者,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因被告公司唯一董事林建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無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遂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僅置董事林建輝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得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而林建輝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餘股東丁○○(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並為林建輝繼承人之一)、林蕾、郭逢君及梁清泉(出資額各二十萬元)迄今遲未改選董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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