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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克隆膠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克隆膠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克隆膠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均無意見,但實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準此,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十一萬元,送達郵費為七百八十二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劉以全~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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