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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誤為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四百二十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二元、給付原告庚○○一百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予以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期貨諮詢事業罪嫌及常業詐欺罪嫌,認兩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刑事庭審理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為有罪,惟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則認定為無罪,故就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常業詐欺部分既認定為無罪,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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