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厲生律師
- 被告
- 卯○○
- 被告
- P○○
- 被告
- U○○
- 被告
- 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亥○○
- 被告
- I○○
- 被告
- F○○
- 被告
- 申○○R○○之承
- 被告
- 翁明惠Z○○之承
- 被告
- N○○辰○○之部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被告
- 宙○○
- 被告
- 宇○○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告
- 玄○○
- 被告
- V○○
- 被告
- X○○
- 被告
- W○○
- 被告
- 丑○○
- 被告
- 己○○兼乙○○之
- 被告
- 辛○○兼乙○○之
- 被告
- H○○○兼乙○○
- 被告
- 午○○即子○○之
- 被告
- 酉○○即子○○之
- 被告
- 寅○○即子○○之
- 被告
- 癸○○即子○○之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史思明
- 被告
- S○○
- 被告
- G○○○
- 被告
-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L○○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M○○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O○○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戌○○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T○○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Y○○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地○○
- 被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B○○上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巳○○未○○被 告 E○○即崔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C○○Q○○被 告 K○○即崔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D○○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85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H○○○、辛○○、E○○、K○○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江鳳山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一千七百四十三公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百分之三)及同段三十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一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百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一十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告N○○、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又曾,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6 月3 日改由B○○為法定代理人,此有中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原告戊○○、庚○○、甲○○、丁○○、壬○○(下合稱原告等)於93年11月26日遞「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B○○為被告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 頁),該狀繕本業於9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中華商銀(見本院卷二第5 之1 頁);嗣B○○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4年9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此有經濟部94年11月4 日經授商字第09401217740 號函暨被告中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6 頁),復經被告中華商銀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金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於95年7 月19日由原告等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8 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更審前之前一審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一審,因該事件嗣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事件〈下稱前二審〉受理)訴訟進行中,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開發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經濟部於89年12月19日命令解散,惟該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90年5 月16日予以撤銷公司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告板橋開發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設規定,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亦查無該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該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板橋開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之法定代理權因公司清算而消滅,而該公司之董事有黃○、L○○、M○○、O○○、戌○○、T○○、Y○○、地○○,自應由其等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前二審於91年12月5 日裁定由黃○、L○○、M○○、O○○、戌○○、T○○、Y○○、地○○為板橋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相關裁定附卷可稽,在此指明。
三、至於本件、前一審及前二審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部分當事人將其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6 地號(地目建,面積1,743 平方公尺,下稱6 地號土地)、33地號(地目建,面積310 平方公尺,下稱33地號土地)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或系爭土地)或其中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其中死亡之當事人均經其等繼承人或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出售系爭2 筆土地或其中1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當事人,則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現所有人承當該等當事人之訴訟,此除有前二審86年9 月18日、91年1月21日裁定及91年5 月13日判決附卷可稽外,復有相關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當訴訟之聲明、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等以訴外人江鳳山本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於起訴前之78年7 月4 日死亡,有江鳳山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一審卷一第168頁),是原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己○○、H○○○、辛○○、E○○、K○○為目前對江鳳山遺產有繼承權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江鳳山就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900)、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900)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均不得為物權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卯○○、P○○、U○○、I○○、F○○、V○○、X○○、W○○、丑○○、己○○、辛○○、H○○○、S○○、G○○○、板橋開發公司、E○○、K○○均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6 地號、33地號即系爭2 筆土地原為一宗,後因都市計劃分割出臺北縣板橋市○○段8 地號土地(下稱8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始不相連,但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於原告等起訴時則為同一,況依地上物使用情形,不應單由分割後之現狀來析判,否則有失公允。又於前一審審理時,斯時前一審之全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另被告N○○、宙○○、宇○○亦分別具狀除同意合併分割外,並要求將相鄰而共有人不相同之8 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11地號(下稱11地號土地)及347-3 地號(下稱347-3 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一併分割,且進而稱此方式「以維兩造之利益」。是自以合併分割為宜,並以原物為分割方法,始符合地盡其利,兩造當事人亦可獲得較大面積有利之發揮。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故33地號土地係位於商業區,與6 地號土地係位於住宅區,系爭2 筆土地價值容或不同,但依上開規定,非不得以補償方式為之。至於系爭2 筆土地因均面臨臺北縣板橋市○○路、和平路口,交通便利,商機旺盛,寸土寸金。相鄰之土地均蓋成大樓,與系爭2 筆土地上現有蓋屋與相比,實有天壤之別。然系爭2 筆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土地重測前在6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均已老舊,其價值遠低於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且大部分房屋所占基地之面積均超過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土地之面積,分割後均需拆除其超過部分,自無庸考慮地上物之位置,視為空地分割為宜。況占用基地使用之房屋,均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興建者,依法亦不宜考慮。
三、查6 地號土地右上角(即東北方,即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有一塊面積達165 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用地,因不能建築,必須剔除,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相形減少。前二審審理時,被告中華商銀之前手被告板橋開發公司因應有部分較大,有能力接納,願意接受分配,又6 地號土地上房屋係因為重測分割產生之結果,是如6 地號土地單以房屋占用面積來分割,因占用面積較實際按應有部分所分得面積為大,勢必由未占用者補貼,對於未占用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允,違反公平原則。縱有補貼,在寸土寸金的情況下,不論依市價或公告地價加成,相關共有人均不能接受。況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為既成道路,面積廣達165 平方公尺,無法併入分割,將減少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列入分割,共有人中除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有能力接受外,無人願分得該處。如將附圖B中A所示部分分割給被告板橋開發公司,則該公司得其餘部分土地,就應與之相連,以補其損失,不應東一塊西一塊,造成被告板橋開發公司困擾。
四、次查,33地號土地面積僅310 平方公尺,深度不夠,且成鋸齒狀,非與相鄰之臺北縣板橋市○○段34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不得建築,如予單獨分割,尤屬無益,否則只有變賣一途,到時候只有3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可以撿便宜買受,對全體共有人來說是非常不利。再者,前一審因同時審理本院83年訴字第1484號相鄰之347-3 地號土地之分割,考量各種情形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因系爭土地與相鄰34地號及347-3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充分配合利用;且因33地號及6 地號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土地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分配在6 地號上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增加,除能避免33地號土地走上拍賣一途,損及共有人權益,增加費用支出外,亦能避免已分割完成之347-3 地號土地因其他分割方案,反而不能使用。
五、綜上所陳,原告等希望系爭2 筆土地能合併分割,為期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准將33地號土地如前一審判決附圖A中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歸原告等取得,並依原告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於6 地號土地部分如何分割,原告等均無意見。
六、是原告等聲明:
(一)被告己○○、H○○○、辛○○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鳳山暨代位乙○○繼承江鳳山,被告E○○、K○○代位丙○○繼承江鳳山所有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及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6 地號、33地號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A所示:
1、甲1 部分面積0.0801公頃,由被告中華商銀所有。
2、甲2 部分面積0.0128公頃,由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所有。
3、乙部分面積0.0356公頃,由被告天○○○、申○○、A○○、癸○○、午○○、酉○○、寅○○、丑○○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4、丙部分面積0.0182公頃,由原告等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5、丁1 部分面積0.0034公頃,由被告G○○○、己○○、H○○○、辛○○、E○○、K○○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6、丁2 部分面積0.0046公頃,由被告F○○、I○○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7、戊部分面積0.0079公頃,由被告U○○所有。
8、己部分面積0.0073公頃,由被告V○○、X○○、W○○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9、庚部分面積0.0084公頃,由被告宙○○、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10、辛部分面積0.0079公頃,由被告N○○、辰○○共有。
11、壬部分面積0.0067公頃,由被告卯○○、S○○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12、癸部分面積0.0356公頃,由被告P○○、玄○○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P○○、卯○○、S○○則曾以:其等均同意分割,被告卯○○與S○○希望能將其應有部分分割在一起。
二、被告U○○、I○○、F○○、X○○、W○○、V○○則曾以:
(一)因本件部分被告在6 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為使6 地號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經被告U○○、天○○○、I○○、F○○、V○○、X○○、W○○及曾為被告之Z○○、子○○等9 人協商結果,願共同分得在6 地號上之同一部分土地分如附圖五中A所示部分。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五中A所示部由被告U○○、天○○○、I○○、F○○、A○○(Z○○之承當訴訟人)、V○○、X○○、W○○、午○○、酉○○、寅○○、癸○○(按午○○以下4 人為子○○之繼承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三、被告天○○○則以:各共有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時間先後,應該列為分割共有物的考量。因現共有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建蓋房屋,而嗣後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又要求將系爭2 筆土地分割給其等,這將侵害房屋現狀,且有撕裂房屋可能,若依此請求顯無理由,故分割土地時應該考量土地取得先後時間來考量。
四、被告申○○、丑○○則曾以:
(一)系爭2 筆土地與相鄰8 、11地號及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297地號土地均是由重測前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3地號土地已劃歸為商業區,6 地號土地則維持為住宅區,6 地號、33地號2 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顯有不同。而原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與部分被告共同優先承買347-3 號土地作為協議分割系爭2 筆土地之準備事宜,又本件部分當事人共有8 及11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未作道路使用,且因被告申○○、丑○○之前向原告等之父、叔、伯輩等購買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係連8 、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購買,若系爭2 筆土地與8 、11地號2 筆土地分別分割,勢將使其等蒙受補償之損失,故為免其等之損失及符共有人之利益,似宜一併分割,以維兩造利益。
(二)其等於如附圖六中A所示部分建屋居住已數十年,如附圖六中A所示部分土地原係由原告等之父、叔、伯輩所分管,嗣出賣予其等,應認上開共有人已與其等已有默示分管之事實,為免分割後其等遭拆屋還地之命運,實應依現占有使用狀況分割,另若其等現占有面積大於應有部分面積,其等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占用部分之面積。
(三)因如前所述,6 地號及33地號2 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懸殊,故建議就系爭6 地號土地依各共有人占有之實際面積為現物分割,併由分割取得較有價值者補償取得較無價值者,另33地號土地則維持現狀;另原告等如依其等就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原僅有27.39 平方公尺,而依原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等竟可分得33地號土地面積181.42平方公尺,因各筆土地之價值不同,則若依原告等主張,即應命原告等按實際市價補償被告分得價值較低之6 地號土地。
(四)又依前一審鑑定結果,6 地號土地價值竟較33地號土地為高,實與現狀不符,因6 地號土地所臨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因兩端已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是其經濟價值已大減,該鑑定結果不可採,爰聲請重新鑑價,並就系爭2 筆土地不同之編定種類向臺北縣政府地政科函詢系爭2 筆土地將來可興建之建物樓層各為多少,以知悉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
(五)是被告申○○、丑○○聲明:
1、6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將如附圖六中A所示部分分由被告天○○○、申○○、翁明惠、癸○○、午○○、酉○○、寅○○、丑○○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他部分歸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或單獨取得。
2、33地號土地維持現狀。
五、被告A○○則曾以:其在系爭2 筆土地上所有房屋是在40多年前即購買了,希望能分得房屋所在土地部分。
六、被告N○○、辰○○、宙○○、宇○○方面:
(一)33地號土地位於商業區,與6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地號不同,分區使用不同,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系爭2 筆土地中間隔有8 米計劃道路(即8 地號土地),而不相連接之系爭2 筆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此有判決先例可循;且被告辰○○、N○○、宙○○、宇○○並未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又33地號土地面積310 平方公尺,被告板橋開發公司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達143.33平方公尺,其於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被債權銀行即被告中華商銀、債權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縣稅捐處)等單位聲請查封、禁止處分在案,是故33地號土地是不可以變賣分割方式處理,唯有依3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割較為妥當,分割之後,日後與臨地34地號土地仍可以合併使用,假若有使用上產生困難,得以建築法第45條規定調處之。
(二)就6 地號土地部分之意見:
1、被告中華商銀分得如附圖十一中甲1 及甲2 所示2 部分,其係由承受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所有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76,661/812,700 ,土地面積807.8 平方公尺,是以抵押權設定緣故,於89年12月4 日經法院拍賣以板橋開發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進而拍定取得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0年1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在此之前,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共有人M○○於87年間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購得,而後於前一審訴訟過程中移轉給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所有並承當訴訟,當時前手M○○購得系爭2 筆土地之時,已明知6 地號土地尚有房屋存在,應該非常清楚所承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當然是零碎的土地,而被告中華商銀借貸給被告板橋開發公司,當時之信授流程,必經詳細勘查與徵信過程,才完成抵押權設定,現今被告中華商銀承受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法依理無權為自己之利益,要求該土地上共有人拆除土地上現有房屋,供其分配一整塊之土地,而損及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再者6 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在先,被告中華商銀承受土地在後,故6 地號土地上將被告中華商銀分配於如附圖十一中甲1 及甲2 所示2 部分是最恰當之分配方式,其中如附圖十一中甲1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84.33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底及八米計劃道路預定地位置,三面臨道路最佳地段依建築管理法規定,此地段享有500 平方公尺、百分之百建築面積之優惠條件,並靠近如附圖十一中A所示為既成道路位置,依建築法規定可當法定空地比使用,雖另分得6 地號土地西南側如附圖十一中甲2 所示較劣地段部分,故分得優勢地段即如附圖十一中甲1 所示土地1,184.33平方公尺,免於分擔劣地段即如附圖十一中甲2 價差之補償,該184.33平方公尺全部土地面積可當建築用地。另如附圖十一中甲2 所示部分面積547 平方公尺,配分於6 地號土地西南側地段位置,加上分擔6 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一中A所示部分既成道路面積76.47 平方公尺,合計為807.8 平方公尺。該如附圖十一中甲2 所示部分位置臨地有臺北縣板橋市○○段10地號(下稱10地號土地)及12地號(下稱12地號土地)2 筆土地均有被告中華商銀之應有部分,被告中華商銀亦將取得附近如臺北縣板橋市○○段20地號(下稱20地號土地)、347 地號(下稱347 地號土地)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將如附圖十一中甲1 、甲2 所示2 部分分割予被告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土地可配合與鄰地利用,亦是在恰當不過之分配方式。
2、被告宙○○、宇○○分得如附圖十一中庚1 所示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是依被告宙○○之現有合法房屋為如附圖C中11所示、門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205 號,現今使用實測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縣工務局)89年北工使字第F1508 號函可證被告宙○○上開房屋確屬合法房屋,依此分配其位置及土地面積。
3、N○○分得如附圖十一中辛所示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亦依據N○○現有合法房屋為如附圖C中12所示、門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203 號,現今使用實測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定其分割分配土地面積,依縣工務局89年4 月8 日89北工使字第F001554 號函可證N○○坐落上開房屋確屬合法房屋。
4、依據以上卷證所示資料,縣工務局之證明文件,確認被告宙○○、N○○之房屋為合法房屋,當時購地範圍亦物工務局證明係以該等房屋為據,故按現有合法房屋所在位置,定其分割分配土地面積,分得該如附圖十一庚1 及辛所示部分地段位置係位於6 地號土地靠西南側較差地段,價值確實不如6 地號土地靠東北側三面臨道路優勢地段,不論在經濟層面,可見樓層數、樓地板建築面積,均相當懸殊,故被告N○○於如附圖十一中辛所示部分與被告宙○○、宇○○於如附圖十一中庚1 所示部分之合法建物,無庸拆除,占有面積逾越依其等土地應有部分換算而得面積之情事,相互補償,自亦無庸找補,顯然合法、合理、合情。
(三)就33地號土地部分之意見如下:如附圖十一中庚2 所示部分10平方公尺為被告宙○○、宇○○2 人分得,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如附圖十一中寅所示部分9 平方公尺為辰○○所分得,分配理由為將上述有利益關係諸人分配完畢後,剩下即分與被告宙○○、宇○○、辰○○分得,如此分配顯得恰當,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配合使用。
(四)查6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33地號土地位於商業區,係2筆各別獨立、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區使用不同,且中間隔有8 米計劃道路(即8 地號土地),並不相連接,復2 筆土地之共有人皆不同,應有部分更非相同,如被告辰○○、板橋開發公司在6 地號土地上並無土地應有部分,被告N○○、中華商銀在33地號土地上亦無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更非相同,更未得系爭2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法系爭2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
(五)就33地號土地言,經查臺北縣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單位面積禁止再分割之規定,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84北縣板第2 字第157 號函可證,故仍可依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又33地號土地中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應有部分業據債權銀行即被告中華商銀及債權人國稅局、縣稅捐處等單位聲請查封、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故無從變價,從而無從變價分割,故只有依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意願分割可行。然被告中華商銀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此是其大財團為自身利益而設想,未符合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權益。若遽將系爭2 筆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必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六)被告N○○、辰○○、宙○○、宇○○在6 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築居住之房屋,應享有受保障之權利。倘若依被告中華商銀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N○○、辰○○、宇○○、宙○○所居住在生活上有密切不可分之合法建築,勢必被拆除,故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
(七)是被告N○○、辰○○、宙○○、宇○○聲明:
1、系爭2 筆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十一所示。
2、請求判令將分割前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設定抵押權者,將其抵押權設定內容按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七、被告玄○○則以:
(一)請求准許依目前使用現狀來分割,因其認為依據前一審判決結果無法進行分割,因為6 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人之房屋存在,房屋使用人沒有辦法因前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式而遷移。若採取原物分割,須採以注意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的時間,各共有人使用狀況,地政機關重劃面積變化等因素。
(二)其於前二審中主張如附圖十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為本件最能執行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是被告玄○○聲明:系爭2 筆土地應予分割,其中6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十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
八、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曾於前二審以:
(一)系爭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二)被告N○○於前一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符合全體共有人及社會之利益。
九、被告中華商銀則以:
(一)被告中華商銀係於90年1 月9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6,661/812,700 ,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807.83平方公尺。按「2 宗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不能合併分割。」,查被告中華商銀並非33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既不相同,應有部分更非相同,且未得系爭2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請求合併分割。故6 地號土地僅能採單獨分割方式,而不得合併分割。原告起訴請求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為最佳方式,理由如下:1、因本件兩造業已提出諸多原物分割方案,惟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所示,若非違反系爭2 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即係造成土地面積狹小,土地形狀分裂、破碎,而無法達到使系爭2 筆土地最佳之利用狀態,對本件所有當事人均屬不利,更無法促進系爭2 筆土地日後健全之發展,且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尤對被告中華商銀不利,因為被告中華商銀是90年1 月間因拍賣而取得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歷次測量分割方法絕大多數將被告中華商銀所分得土地割裂為不相鄰之2 塊土地,且該2 塊非但不相毗鄰,甚至相距甚遠,故就本件之分割方案,被告中華商銀以變價分割為先位請求。
2、查6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計有被告P○○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被告G○○○設定1,000,000 元,被告A○○設定6,900,000 元抵押權,其餘共有人則無設定其他物權之存在,此有被告中華商銀「承受臺北縣板橋市○○段土地應有部分現況明細表」可稽,因被告N○○、辰○○、宙○○、宇○○等主張6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與33地號土地位於商業區,且共有人不同,系爭2 筆土地亦未能連接在一起,已確定不能合併分割,足證系爭2 筆土地他共有人即被告U○○、蘇婉瑜、I○○、F○○、Z○○、V○○、X○○、W○○、癸○○、午○○、酉○○、吳清和等在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合換算面積合計407.4平方公尺雖同意原物分割,但主張其等中有7 戶房屋建在6 地號土地上,願共同分得在6 地號土地上之同一部份土地,因被告中華商銀以外之6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等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極分歧,對於以金錢補償方式之計價額度,彼此立場又不一致,顯見本件系爭2筆共有土地之分割,無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抑有進者,系爭2 筆土地地上物之占有現狀極為複雜,地上建物諸多違建,而少部分被告合法房屋所佔土地面積,又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為大,故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嚴重影響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益,自尚非上策,申言之,被告中華商銀係一金融機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對債務人即被告板橋開發公司強制執行而取得,在6 地號土地雖有應有部分,但與其他共有人間暨無歷史淵源,又無人、地緣關係,故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仍需變賣求現,為求一勞永逸,且為系爭2 筆土地之未來能求得一真正光明之發展前途,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處理,實不失為解決之道,若本院認定以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案仍難平眾議,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方式處理。
(三)若認本件無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則被告中華商銀請求僅就6 地號土地依如下之方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其理由如下:
1、6 地號土地面積1,743 平方公尺,被告中華商銀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達807.83平方公尺,佔6 地號土地總面積約46% 強,故如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中華商銀取得之土地應為完整之1 塊,而不應該割裂為2 塊,否則將會嚴重減損其效用與價值,對被告中華商銀極為不利。如附圖十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中華商銀應分割取得之土地分為「如附圖十一中甲1 所示面積184.3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十一中甲2 所示面積547 平方公尺」,而在如附圖十一中甲1 與甲2 所示2 部分土地中間,另有其他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如附圖十一中壬、癸1 、癸2 、丁1 、丁2 、戊、己、庚所示等8 部分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至如附圖十一中甲1 與甲2 所示2 部分土地相隔太遠,不利被告中華商銀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使用及開發,被告中華商銀因非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有共有關係之6 地號與無共有關係之33地號2 筆土地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
2、前一審民事判決中被告中華商銀之前前手M○○分得之面積有801 平方公尺,但依如附圖十一所示,被告中華商銀僅分得731.3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76.5平方公尺,依89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680元換算,被告中華商銀之損失即有893,520 元。
3、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之相關土地,除本件6 地號土地外,被告中華商銀另有3 、5 、10、12地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 筆土地依各該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共有2,041 平方公尺,即617.40坪,依上開5 筆土地鳥瞰凸顯是,系爭6 地號土地適在3 、5 地號2 筆地號與10、12地號2 地號土地中間,地勢相鄰,故僅就6 地號土地單獨原物分割,由被告中華商銀取得如附圖十二中X所示(即如附圖十一中甲2 、辛、庚1 所示全部土地及己所示土地中之21.33 平方公尺)部分自可地盡其利。
4、關於被告中華商銀並無共有關係之3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N○○主張33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以將其劃為「商業區」,而6 地號土地則維持為「住宅區」,33地號土地為三面臨馬路之商業區,就該區未來之發展性及現有建蔽率、容積率等所得享有之優惠,均遠非住宅區之6 地號土地所能比擬云云。但查,無論33地號土地區段價值暨利用及開發效用究係如何優越,被告中華商銀因非共有人,自應嚴守本分,僅就6 地號土地請求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土地之所有權,而不與無共有關係之3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四)是被告中華商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請求分割方案如下:
⑴先位請求:
①兩造共有6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②兩造共有3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⑵備位請求:兩造共有6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十二中X所示合計731.33平方公尺歸被告中華商銀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均如同該複丈成果圖編號、地號、面積欄所示,由兩造其他共有人取得。
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等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迄今已訟爭許久,且曾為前一審判決,部分被告不服前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前二審裁定發回更審,是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2 筆土地相關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一審、前二審全卷核對甚明;部分被告雖以:原告等不能就系爭2 筆土地請求分割,尤其33地號土地上部分共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為相關債權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似不得分割等情為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任何共有物之共有人只要在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均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部分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 筆土地有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而原告等訴請分割系爭2 筆共有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伍、經前一審、前二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板橋地政數度赴系爭2筆土地之現場進行勘驗,及綜合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系爭2 筆土地於現狀上有以下之客觀現象存在:
一、系爭2 筆土地經前一審、前二審分別會同兩造及板橋地政赴現場勘驗,其現狀分別如板橋地政83年北縣板地二字第3692號、89年6 月8 日北縣板地二字第81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C)所示,其中以前二審進行勘驗後如附圖C所示較前一審進行勘驗後如附圖B所示者為新;如附圖C所示,6 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C中1 至16所示房屋,而上開16幢房屋係由6 地號自西北向東南方向延伸,幾乎佈滿6 地號土地地理位置核心部分,且除如附圖C中1 至15所示房屋為6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所使用外,如附圖C中16所示房屋並非由該土地共有人所使用,且6 地號土地之東北角尚有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如附圖C中A所示部分),是6 地號土地之現狀大部分係供作建築房屋、地上物所使用,且建物多達16幢。
二、經核原告等所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203 頁),系爭2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三、系爭2 筆土地,其中6 地號土地係位於東、南側,33地號土地係位於西、北側,且依原告等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地籍圖略本及本件前一審、前二審及本院先後多次赴現場進行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諸附圖)系爭2 筆土地並不相連,中間尚隔著系爭外之8 地號土地。
四、系爭2 筆土地,其中6 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 平方公尺,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即6 地號土地面積幾達33地號土地6 倍,2 者面積相差可謂懸殊。
五、6 地號土地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1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六、6 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33地號土地則位於商業區,兩者單位面積價值當有明顯之差異。
七、系爭2 筆土地地上物之占有現狀極為複雜,諸多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通稱之違章建築),而少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雖係符合行政上規定,惟該等房屋所占6地號土地面積又大都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為大。
陸、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亦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需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而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在符合公平原則下,方有上開(一)至(五)所示5 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若上開5 種原則於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均應排除適用,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方得分割之,更需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或甚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時自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續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引申,是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一)各該數筆土地性質上得為合併(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各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39號、75年臺上字第1601號、77年臺上字第1609號、79年臺上字第1338號、83年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各該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應相同(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73、224 、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並經各該數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052號、72年臺上字第3545號、73年臺上字第2276號、75年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4 項之要件下,始得就相關共有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對象即系爭2 筆土地,其是否適於原物分割,前提應在是否得合併分割,是依上開合併分割4 個要件為前提進行檢視如下:
一、系爭2 筆土地性質上是否得為合併按一般所謂就數筆土地請求合併進行原物分割之最大理由,無非係出於各單筆土地之面積可能過於狹小,惟相鄰數筆土地合併進行原物分割,可以增加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面積,避免造成畸零地或土地過於零散、破碎而不易甚且不能使用之虞,是數筆土地性質上是否得為合併,自應以此數筆土地是否相鄰為優先考量,易言之,若數筆完全不相鄰之土地,自無法達成上開目的,尚無合併之必要。經查,系爭2 筆土地並不相鄰,中間尚隔有8 地號土地,業已如前述,是就地理位置言,系爭2 筆土地性質上自不適於合併分割。
二、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是否相同經查,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如附表一「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如附表一「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目前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並不相同,亦無從合併後再予原物分割。
三、系爭2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系爭2 筆土地自本件起訴時,應有部分即非相同(起訴時系爭2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江鳳山〈按即被告己○○、辛○○、江麗卿、E○○、K○○之被繼承人〉、M○○〈已由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承當其訴訟〉就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900 及376,661/812,700 ,就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900 、375,758/812,700 ,應有部分自顯非相同);復由本件訴訟進行中部分當事人將其系爭2 筆土地其中1 筆土地出售他人之結果,造成目前部分被告僅有其中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另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被告N○○、中華商銀僅有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辰○○、板橋開發公司僅有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適宜進行合併分割。
四、是否業經系爭2 筆數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相同,應有部分復非相同,根本無法合併分割,且部分被告反對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諸如6 地號土地持有最大應有部分之被告中華商銀不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後進行分割,被告N○○、辰○○、宇○○、宙○○亦明白表示不同意之旨,而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根本僅論及6 地號土地部分,而置33地號土地於不顧...等情以觀,此項要件亦無從符合。綜上以觀,系爭2 筆土地性質上不適於合併後以原物進行分割,共有人復非相同,應有部分更不可能相同,且未獲系爭2 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是上開合併分割之4 項要件無一相符,是系爭2 筆土地自無從以合併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柒、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共有物係土地,尚須以其地目為定,查考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方得分割之,即若為農地,依土地法規定一般情況不得再行分割,如地目為「建」,則須參酌有關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因無法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經查,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將系爭2 筆土地分別分割以觀,而不能以系爭2 筆土地進行通盤考量而合併分割,業已如前述,是本件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於原物分割是否能符合上開「公平原則」,已增添相當程度之困難,次核原告等所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最新之登記簿謄本以觀,6 地號土地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B中A所示部分目前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165 平方公尺,得進行實物分割之面積實際上僅有1,578 平方公尺,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自應考量分割後土地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細小、零星、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為斷,系爭2 筆土地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境內,依92年3 月10日公布之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北縣畸零地規則),符合上述「建」地目土地,在該規則內限制最小之情況(即該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基地),不足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5 公尺,最小面積20平方公尺之情形,均為畸零地;再核原告等所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明細表以觀,系爭2 筆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為30人,除少數共有人勉強願就分得後土地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大部分共有人並無於分割後土地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意願,此由大多數當事人均主張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至少就33地號土地採此方式)即可知,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則僅有在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大於1.27% 以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始超過20平方公尺之建築門檻,而原告戊○○、江春榖、甲○○、壬○○、被告V○○、W○○、X○○、癸○○、午○○、酉○○、寅○○、己○○、辛○○、江麗卿、E○○、K○○(其中被告己○○、辛○○、江麗卿、E○○、K○○等之被繼承人江鳳山原僅有應有部分3/900)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20平方公尺;另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大於6.45% 以上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始超過20平方公尺之建築門檻,則僅有原告壬○○(應有部分26,318/325,080)、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應有部分375,758/812,700)2 人所分得之土地大於20平方公尺,即本件在原物分割之情況下,除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勉強不成為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自面積以觀均未超過20平方公尺,絕對成為畸零地無疑,尤以33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後除原告壬○○及被告板橋開發公司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最大者僅12.14 平方公尺(被告P○○部分),甚且被告己○○、辛○○、江麗卿、E○○、K○○等在6 地號、33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分別僅達5.81、1.03平方公尺,則若系爭2 筆土地進行原物分割,絕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更與土地法之立法原則大相逕庭,殊難為妥適。
捌、本件為求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再就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當事人曾提出數項原物分割方案,分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進行審究,惟查:
一、如附圖A(附圖一同)所示方案此方案係由原告等提出,即6 地號土地分成依如附圖A所示之10部分,33地號土地分成依如附圖A中甲2 、丙所示2 部分,惟此方案違反系爭2 筆土地不得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之規定,且除如附圖A中丙(即如附圖一中甲)所示部分劃歸為原告等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其中大部分尚有部分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依據為何?即不當擬制絕大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在其餘所示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並形成另外數個共有人為數眾多、面積更為縮小、複雜之新共有關係,均與「消滅共有原則」相違,又此方案將可能導致系爭2 筆土地之原有房屋遭到破壞,亦與「維持現狀原則」有悖,且分割後使系爭2筆土地變得更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是此方案顯然不當。
二、如附圖九所示方案此方案係由被告辰○○於前一審中曾提出,惟此方案亦違反系爭2 筆土地不得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之規定,且除如附圖九中寅所示部分劃歸為被告辰○○、辛所示部分為其妻即被告N○○單獨所有外,尚有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依據為何?即不當擬制絕大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在其餘部分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其中尤如附圖九中丁1 所示僅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江麗卿、辛○○、G○○○及曾為被告之乙○○、丙○○繼續共有,而其等共有人並未表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並形成另外數個共有人為數眾多、面積更為縮小、複雜之新共有關係,均與「消滅共有原則」相違,又此方案將可能導致系爭2 筆土地之原有房屋遭到破壞,亦與「維持現狀原則」有悖,且分割後使系爭2 筆土地變得更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是此方案顯然不當。
三、如附圖十所示方案此方案係由被告玄○○於前一審中曾提出,惟此方案並未提出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且除如附圖十中7 所示部分劃歸為被告玄○○單獨所有外,尚有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依據為何?即不當擬制絕大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在其餘部分所示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其中尤如附圖十中C1 、C2 、C3 所示3 部分土地由原告等與被告中華商銀、G○○○及曾為共有人之江鳳山繼續保持共有,惟此等共有人從未表示彼此間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並形成另外數個共有人為數眾多、面積更為縮小、複雜之新共有關係,均與「消滅共有原則」相違,又此方案將可能導致系爭2 筆土地之原有房屋遭到破壞,亦與「維持現狀原則」有悖,且分割後使系爭2 筆土地變得更為細小,尤以被告卯○○分得如附圖十中13 -1 、13-2所示2 部分彼此不相連且均過於狹長、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是此方案顯然不當。
四、如附圖十一所示方案此方案係由被告N○○、辰○○、宙○○、宇○○於本件提出,惟此方案違反系爭2 筆土地不得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之規定,已有未當;且除如附圖十一中辛所示部分劃歸被告N○○、寅所示部分劃歸被告辰○○單獨所有,庚1 、庚2 所示2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宙○○、宇○○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其中大部分尚有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依據為何?即不當擬制絕大部分其餘之共有人在其餘部分所示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並形成另外數個共有人為數眾多、面積更為縮小、複雜之新共有關係,均與「消滅共有原則」相違,又此方案將可能導致系爭2 筆土地之原有房屋遭到破壞,亦與「維持現狀原則」有悖,且分割後使系爭2 筆土地變得更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尤以如附圖十一中寅、庚2 、丑所示3 部分之土地更未達20平方公尺,均甚為零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
五、如附圖十二所示方案此方案係被告中華商銀所提之備位分割方案(其先位分割方案為變價方割),惟此方案違反系爭2 筆土地不得合併後進行原物分割之規定,已有未當;且除如附圖十二中X所示部分劃歸被告中華商銀單獨所有外,其餘部分究係如何分割,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又此方案將可能導致系爭2 筆土地之原有房屋遭到破壞,亦與「維持現狀原則」有悖,且分割後使系爭2 筆土地變得更為細小,尤以如附圖十二中寅、庚2 、丑所示3 部分之土地更未達20平方公尺,均甚為狹隘、細小、零星、破碎,因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亦與土地法「提高價值原則」未符,尤有甚者,此方案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進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且被告中華商銀僅主張如附圖十二中X所示部分劃歸為其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依附表十一之編號分給其他共有人,則將導至部分共有人並未分得或所分得土地與應有部分換算後差距太大(按被告中華商銀主張取得如附圖十二中X所示,係自如附圖十一中甲2 、辛、庚1 所示全部土地及己所示土地中之21.33 平方公尺等數部分而組成,則依如附圖十一方案中甲2 、辛、庚1 所示全部土地可分得之共有人在附圖十二方案即無法分得,如附圖十一方案中己所示土地中之21.33 平方公尺在附圖十二方案既已分歸被告中華商銀,則於附圖十一中己所示部分分得之共有人在附圖十二方案中所分得即將減少21.33 平方公尺),是無從僅依附圖十二即能具體實行,是此方案顯然不當。
六、如附圖二(附圖七同)、附圖三、附圖四(附圖八同)、附圖五、附圖六所示各個方案此等方案,如附圖二(附圖七同)係由被告N○○於前一審中所提出,如附圖三係由曾為被告、目前為被告板橋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之M○○於前一審所提出,如附圖四(附圖八同)係由被告宙○○、宇○○於前一審所提出,如附圖五係被告U○○、I○○、F○○、V○○、W○○、X○○於前一審所提出,如附圖六係被告天○○○、丑○○及曾為被告之R○○、Z○○及子○○所提出,該等方案中,除被告N○○主張如附圖二(附圖七同)中A所示部分分歸其所有,曾為被告之M○○主張如附圖三中B1 、B2 所示2部分分歸其所有,如附圖三中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等繼續共有,被告宙○○、宇○○主張如附圖四(附圖八同)中A所示部分分歸其等繼續共有,被告U○○、I○○、F○○、V○○、W○○、X○○主張如附圖五中A所示部分分歸其等與被告天○○○及曾為被告之Z○○、子○○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天○○○、丑○○及曾為被告之R○○、Z○○及子○○主張如附圖六中A所示部分分歸其等繼續共有外,其等並未於上開各方案中論及除上開主張(應分給主張者單獨所有或繼續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究應如何分歸其他共有人,均非完整之分割方案;又如附圖三、附圖五、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進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無從僅依上開附圖即能具體實行,是此等方案均顯然不當。綜合上述,上開以原物分配方法所提出之各項分割方案,非但與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背道而馳,且與現行土地及建築相關法規亦有違背,又以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每人之應有部分極小,在部分之共有人均不願保持共有之狀況下,是部分被告固因其等目前於6 地號土地上築有房屋或為其他利用之情形,反對變價分割,惟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被告中華商銀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是本件兩造均無法就現實狀況下提出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不違背大部分共有人意願之可行原物分割方案,是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再三斟酌,已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至為灼然,自不待言。
玖、系爭2 筆土地雖為建地,合計面積固達2,053 平方公尺,然系爭2 筆土地因不相連接,於性質上已不適於合併分割;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更為迥異,且並未經得系爭2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行合併分割,是本件若進行原物分割時,只能以各該筆土地單獨進行分割,然在系爭2 筆土地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均甚眾多,應有部分復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再參諸部分共有人均無意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目前僅有含被告中華商銀在內之少數共有人,而被告中華商銀等亦表示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2 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拾、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指明。
拾壹、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拾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