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2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詎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於該八十四年原告再遭毆打後,原告不堪同居下乃搬離兩造板橋住處,兩造感情不睦,分居迄今,而原告曾經回去板橋住處,亦查無該被告形蹤,兩造婚姻關係早已難以維持,為此原告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於該八十四年原告再遭毆打後,原告不堪同居下乃搬離兩造板橋住處,兩造分居迄今,而原告曾經回去板橋住處,亦查無該被告形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並有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建勳、曾建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以該被告亦經本院命警察查被告所不知去向未明,是經依法為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能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詎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經常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原告於該八十四年再遭毆打後於不堪同居下乃搬離兩造板橋住處,兩分居迄今近十年,而原告曾經回去板橋住處,亦查無該被告形蹤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酒後多次對於告施暴之行徑,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而所客觀造成原告為此與其分居迄今多年,而被告現復行蹤未明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肇就於該被告酒後暴力行為,而原告不堪搬離住處本無歸責性,然就該事後長期分居之於婚姻破綻之擴大,甚而被告亦行方未明,而造成婚姻名存實亡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則雙方均有其與因歸責性而致之,然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婚姻破綻之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情,被告歸責性實大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因歸責性較小之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