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0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0六三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坤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叁佰伍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