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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
大春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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