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二女(皆已成年),惟被告於婚後即長年沈迷賭博,雖經原告好言相勸,仍我行我素,有時更變本加厲,徹夜不歸,其間還因積欠他人賭債,遭人半夜上門催討。尤有甚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另持房地契向銀行貸款八十餘萬元,亦不告知原告其做何用途。因被告對家庭絲毫未盡照顧義務,致原告需經年累月擔負家庭經濟之重任,其精神上所受之壓力極大,晚上往往需服用藥物才能入睡。兩造之感情已因被告之作為而日漸疏遠,原告實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長年沈迷賭博,有時徹夜不歸,對家庭絲毫未盡照顧義務,兩造感情已日漸淡薄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詹景惠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不但應誠摯相處,且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更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即長年沈迷賭博,對家庭絲毫未盡照顧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其所為實與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之本質有違,足使兩造間誠摯情感產生不可彌補之裂痕。茲原告既決意訴請離婚,可見其對被告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始終間未到庭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裂原因事實加以溝通,以取得彼此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愛、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即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