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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景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MQ○○○二○七~MQ○○○二一○),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景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相對人甲○○、乙○○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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